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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竹山
被 上訴 人 陳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小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
是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其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車輛老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並不合理。
且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不可預知,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又更換避震器,所以請求准予賠償新台幣6萬7千元。
又上訴人雖有追撞訴外人駕駛之前車,惟僅輕微碰撞,被上訴人追撞上訴人之車,應負三分之二肇事責任,上訴人僅應負三分之一肇事責任。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於107年12月28日所支出修理費用,並未於原審主張,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原審判決未予論及,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關於折舊、過失責任比例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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