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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怡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廷珪
被上訴人 林聰麒
王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於108年4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產品後,確實有在安麗公司所定90日曆天之可退貨期限內辦理退貨。
且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貨品時,該貨品確實已逾越安麗公司規定90日曆天之可退貨期限。
上訴人辦理退貨的三項產品自102年2月2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均在安麗新竹服務中心由安麗公司保管,上訴人均未使用該三項退貨貨品。
安麗公司台北業務管理部門00000000函文所述係含糊誤導。
且被上訴人負有遵守安麗公司直銷商營業守則及安麗產品作業規定的義務,卻違反義務及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為請求償還不當得利,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表明其確已於收受貨品之90日安麗公司規定之退貨期限內辦理退貨,卻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早已喪失可退貨之權益,致被上訴人遭安麗公司拒絕退貨,因此受有不能退貨之損害云云。
核其所述,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所違誤,即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卻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有違反法規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復未具體指摘原審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既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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