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小上,8,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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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施炳煌
被上訴人 袁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小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又闖閃紅燈,從右側撞上直行之上訴人,是嚴重之過失,請庭上給予被上訴人較重裁罰,即返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及上訴人修車費用3,600元,修車費用部分有收據為憑。

為被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因未帶健保卡,故由上訴人先代繳醫藥費用4,600元,收據部分係按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事後能向醫院要回大部分費用,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未收到交通警察隊裁定書前,以為本件事故係其過失,共支付被上訴人三次現金共計17,000元,惟被上訴人皆無醫療收據又未簽收。

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受有毀損,自付修理費用4,500元及貼隔熱貼紙3,500元,惟原審判決結果僅餘800元,本次事故若非擋風玻璃及隔熱貼紙之緩衝,兩造才免於遭已碎裂玻璃割傷,安全性很有價值,故請庭上再予斟酌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已論述甚詳,難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合法程式,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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