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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蕭文興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相對人業於108年4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情,有拍賣抵押物案卷及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撤回狀可稽。
則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已溯及失其效力,抗告人對已失效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亦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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