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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王淑瓊
相 對 人 陳駿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6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有債務及人身事故,生活拮据,請求扣除票款新臺幣15萬元及近4 年利息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載明認為原裁定不當之理由,且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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