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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李青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鳳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
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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