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消債抗,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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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純華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嚴重躁鬱症,對消費支出之克制能力,本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等同視之。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標準,實屬無理。

抗告人乃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病人,根據醫學資料所示,躁期發作以情緒高亢、躁動為主要表現,包括情緒高昂、開闊、多話、易怒、自誇、自大、注意力分散、意念飛躍、不尋常的快樂、盲目的投資或採購、活動量增大、睡眠時間少等等。

這段期間病人容易做出超越自己經濟能力範圍的承諾,事情很多卻往往無法踏實地完成;

嚴重時甚至有攻擊、破壞行為、幻覺、妄想等現象,加上判斷力受影響,衝動性高,容易做出魯莽或難以收拾的事。

故抗告人確實無法如一般身心健全之正常人,對於消費支出能夠合理控制,此乃疾病所致,並非抗告人有奢侈消費之故意。

是以,抗告人目前消費支出情狀,確實僅能夠勉為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非欠缺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

㈡綜上,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特殊精神狀況,而依據一般身心健全正常人之每月最低消費支出為基準,認定抗告人每月仍有餘額14,477元足供清償,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債務總金額為155,779元,有不能清償情事,於106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抗告人自107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進行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月退俸25,925元,然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1,000元,司法事務官認委屬過低,經命其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狀況報告書,亦未提出,而認抗告人未盡力清償,且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抗告人自107年10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財產僅存款百餘元,無進行清算實益,本院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25,925元,僅提出每月1,000元供普通債權人分配,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經限期提出修正後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報告書,逾期未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依法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院查,抗告人陳報每月固定收入為25,925元,每月支出19,650元(三餐及生活用品、醫療費用15,000元、租金65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

其個人三餐及雜支每月15,000元,已有過高情形,又依其陳報之收支,每月應有6,000元左右之差額,縱使未全部用於清償,亦應大部分用於清償,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

詎抗告人每用僅願清償1,000元,致更生方案不被認可,債權人全未受償,顯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情形,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再者,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支出過高、未盡力清償情形,本院詳述理由請其於8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拒不提出,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可認抗告人確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債務人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㈤抗告人雖抗辯稱其有嚴重躁鬱症,對消費支出之克制能力較差,依目前消費支出情狀,確實僅能勉為按月清償1,000元云云。

惟查,抗告人固提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曾於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4月8日間住院治療。

惟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既已知悉病情並接受醫療,應可以藥物或其他治療方式控制病情,再不然亦應尋求親友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管控財務,而非維持以往過度消費之模式,否則即有違消債條例債務人應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盡力清償,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始得為免責之立法精神。

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非正當,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核其情節並非輕微,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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