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消債更,10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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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彩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彩玥(原名:陳娟霞)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6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約新台幣(下同)972,836元,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聲請調解但不成立。
又聲請人有無法清償之情形,且所積欠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調解,因不包含債務人積欠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保證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
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107年度所得資料,執行命令、薪資轉帳、存摺等影本等為證;
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另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債務人105年次至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命債務人補正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等,並經本院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等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原先主張其在環保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約二萬七千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589元(房屋貸款5500元、膳食費6355元、交通費1250元、瓦斯費1500元、水費96元、電費260元、勞、健保費共1048元、手機580元、其他生活雜支2,000元),然債務人既然負債無法清償,本應節儉,可見其生活仍過於奢侈。
另查,依據債務人到停工稱目前積欠債權人元大銀行、安泰銀行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含部本院內容相符。
因債務人不清楚其究竟積欠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保證債務金額,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圓心函覆僅略稱:本社於108年3月28日曾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第三人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目前於台北地院執行中,巳經本院先後電請十信詳細說明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與違約金,及已受償金額若干?經該社先告知債權本金615489元、利息起算日99年3月19日及利率百分之2.81、與違約金12098元,目前僅受償60990元,其餘尚未清償等語,其後該社又於109年5月14日傳真詳細書面資料,可認債務人尚無法以每月薪資收入支應上開債務與生活開銷。
五、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總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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