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消債更,10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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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永昇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永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 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惟因需向資產管理公司確認總清償金額而改期,嗣後又因無法就調解內容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4月19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595,033元(本院卷第67頁)。

然依各該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19,393元(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978,237 元(前置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1頁)、國泰銀行債權餘額為953,512 元(前置調解卷第57頁至第58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88,866元(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21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712,806 元(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1,276,896 元(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9 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340,447 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9 頁),以上共計4,370,157 元【計算式:19,393元+978,237 元+953,512 元+88,866元+712,806 元+1,276,896 元+340,447 元=4,370,157 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⒈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45,000元,業據其提出108年6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55頁、第233至241頁)為憑,並經本院查詢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卷第271至281頁),核無不合,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⑴檢視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於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26日餘額為7,269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銀行台銀鹿港帳號000000 000000 號107 年12月21日餘額為994 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108 年6 月21日餘額61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108 年7 月31日餘額602 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7 年6月21日餘額為38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

⑵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為112,933 元(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

⑶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8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1.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每月有餐費7,2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780 元、車資3,060 元、手機通訊費499 元、勞保費799 元、健保費511 元、保險費3,942 元、生活其他必要支出1,000 元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9,191元【計算式:7,200 元+400 元+1,000 元+780元+3,060 元+499 元+799 元+511 元+3,942 元+1,000 元=19,191元,參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108 年7 月水費通知單二紙(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證。

惟其中保險費3,942 元包含壽險及醫療險,二者均為商業保險,而不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項目又因未記明支出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足採。

本院參酌107 年至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1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2.扶養費:聲請人陳報其須分別支出未成年子女張絡鈞、張皓峻扶養費9,200元及9,000元。

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雙方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

查張絡鈞、張皓峻現年分別為19歲及12歲,均無收入且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5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9 頁至第299 頁)在卷可查,堪認張絡鈞、張皓峻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依前揭說明,張絡鈞、張皓峻之扶養費亦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認定標準,認為各需14,866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白如玉,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其中聲請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年收入為540,000 元,白如玉年收入則為385,901 元(本院卷第321 頁),依雙方年收入比例計算,應由聲請人負擔張絡鈞、張皓峻扶養費各8,622 元【計算式:540,000元+385,901 元=925,901 元;

540,000 元÷925,901 元×100 %=58%;

14,866元×58%=8,6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應予剔除。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第1項每月平均所得45,0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244元【計算式:8,622元×2=17,244元】後,尚有餘額12,89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4,370,157元,尚須逾28.2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70,157元÷12,890元≒339個月,約28.2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所投保保險,是否將該保險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

另就金融機構之存款,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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