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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富家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富家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 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雖花旗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9,878 元、年利率3.88% 、120 期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11月2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945,065 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然依各該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65,488元(前置調解卷第34頁至第35頁)、花旗銀行債權餘額為879,675 元(本院卷第47頁)、張大衛債權餘額為640,000 元(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以上共計1,585,163 元【計算式:65,488元+879,675 元+640,000 元=1,585,163 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部分工時),並提出倉峻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307 頁),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⑴檢視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於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107 年2 月14日餘額為3,510元,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109年1月2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239至261頁、第357至367頁)。
⑵聲請人名下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5股、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 股、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52 股(於108 年5 月13終止上市;
同年9 月18日聲請破產)、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3股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2,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證券交割存摺影本,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317 至387 頁、第284 頁、第213 至223 頁)在卷可稽。
⑶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一部,惟係93年出廠,幾無殘值。
⑷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國泰人壽萬代福保單一份,聲請人同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截至109年4月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7,208元(本院卷第313頁)。
⑸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5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4,500 元、房屋租金3,000 元、機車油錢400 元、健保費700 元、醫療費用1,500 元、水電費500 元、手機費300 元、家庭用品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1,700元【計算式:4,500 元+3,000 元+400 元+700 元+1,500 元+500 元+300 元+800 元=11,700元,本院卷第265 頁】。
本院參酌107 年至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復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1,700元,仍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4,86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第1項每月平均所得15,0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700元後,餘額僅3,3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585,163元,尚須逾4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85,163元÷3,300元≒480個月,約40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所投保保險,是否將該保險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
前揭持股,是否應變價後納入清償金額;
另就金融機構之存款,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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