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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東龍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東龍自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1,730,744元,現於山進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28,96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813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13元、扶養母親之費用4,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游晶矞之費用9,000元),名下除存款18元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醫療險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兩造就每月清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合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山進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28,961元,此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山進企業社出具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及稅務資料以供查核,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813元之部分,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原則上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但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以1.2倍計算則約14,866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813元,未逾上開標準,於法有據。
至於其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4,000元之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親游洪秀鑾之稅務資料,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且105至107年均無收入,而依法對游洪秀鑾應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游雅婷、游睿庭,若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由三人平均分擔,則每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約4,955元,聲請人僅主張其需負擔4,000元,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於法亦屬有據。
惟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游晶矞之費用每月9,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女游晶矞為民國(下同)88年5月30日生,於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業已成年,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應繼續由其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因扶養游晶矞每月需支出9,000元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28,96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1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13元+扶養母親之費用4,000元)後,剩餘10,148元,名下除存款18元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醫療險外查無其他財產,參照債權人所陳之債權額共計2,172,930元(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利息計至108年11月12日,新光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利息計至108年12月10日,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之利息則計至108年12月13日),聲請人須償還約18年始能清償,遑論此段期間尚有利息未予計入,而聲請人為62年10月21日生,18年後即年滿65歲而屆至退休年齡,且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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