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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仁政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仁政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023,000元,曾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家計,甚至連一期都無餘力履行,聲請人因協商履行條件過苛,以致無法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聲請人在母親所有農地務農,並於農忙閒暇時從事臨時工幫助其他地主整地,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1,899元(含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二水鄉農會蔬菜共同運銷秤量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繳費通知、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憑證、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詣之聲請人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四、末查,聲請人曾於95年8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納7,883元,聲請人未依約履行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623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協議書在卷可稽。
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於95年4月10日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於96年7月1日調薪為17,280元。
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所扶養未成年子女(92年出生)每月生活支出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履行協商債務。
可認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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