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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明發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發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090,264元,與最大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為炸雞店店員,每月薪水約21,000元,有2筆保單,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7,866元(含母親扶養費用),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存摺、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之聲請人106年、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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