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消債更,1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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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芸溱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芸溱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即保全處分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未果。
聲請人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然名下財產僅機車1部、汽車1部、保單2筆,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3,868,21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4至105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月薪約為22,000元(不含年終),其名下財產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89年出廠)、機車1部(103年出廠),另有保單2筆,並於過去2年內領取些許政府補助金及任意保險保險金,而無其他財產。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逾
300萬元,是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
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債務人請求停止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自無再為保全處分必要,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保全處分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8年5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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