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消債更,4,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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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藹莉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丘力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376,043元(卷94、133頁,不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嗣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陳報移轉及金額),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

現聲請人任職允程文理補習班,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支出必要費用24,412元(含扶養一名罹患重鬱症之妹),名下有共有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各一筆、存款、保單等,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並提出證明文件)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得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暨年終證明單、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憑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產增減變動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影本、受扶養人財產清單等件為證。

另聲請人對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債務,經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含聲請人主張受其扶養者),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得聲請人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四、惟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債權金額記載「不詳」,嗣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移轉及金額,經通知聲請人未到場而無從確認此部分債權。

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妹張藹萍,按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按兄弟姊妹相互間固有互負扶養之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酌張藹萍於104、106年間先後受領薪資所得492,264元、35,2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卷169至171頁),則其是否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已有可疑。

此外,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卷133頁),清償總金額144,000元,然因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660,428元,包括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408,500元、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持分6分之1,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巷0號)3,26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卷108、167頁),另有保單價值即遠雄人壽41,947元、國泰人壽157,395元、全球人壽48,143元,有該等保險公司函件可證(卷183、186、196頁)及存款1,377元,聲請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然低於依清算程序清償總金額,則聲請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難認能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可議。

復本院就上開事項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並請庭前到院閱卷以確認債權債務,然聲請人屆期未到場(卷193、194、198頁),亦未以書狀作何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

五、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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