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消債更,93,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品甄


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品甄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花壇阿宏爌肉飯之員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349元,然其所積欠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高達1,434,417元,實無力償還,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員林市農會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近三個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電信費繳款通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6、107年所得稅資料;
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
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8,000元,聲請人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稱其配偶張志郎(工程師、月薪三萬三千元,另案聲請更生)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可節省約一萬元支出等語,而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15,349元,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09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難認聲請人已較一般人更撙節支出。
且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依其存摺明細所載,自107年8月至108年10月29日起,每月均有貨款收入1,860元至9,379元不等,顯見聲請人除受領花壇阿宏爌肉飯之薪資外另有其他收入,然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訊問時,聲請人仍表示其於爌肉店上班,月收入一萬八云云,則聲請人每月收入顯然高於18,000元。
依聲請人108年1月起至10月之平均貨款收入為4,510元【計算式:(2,591+5,013+4,825+4, 550+9, 379+3,364+4,022+6,356 +5, 000)/10月=4,510元,詳參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則聲請人薪資加計貨款收入後,平均收入約為22,51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349元後,應有餘額7,161元可資運用。
五、然查,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743,653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如依照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10431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26192元、華南銀行陳報本金74685元,及其中73400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台新銀行陳報000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未陳報債權金額,債務人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9943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5114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1443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金額,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419861元等,即高達0000000元,及其中73400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之利息與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可運用餘額7,161元,及其於國泰人壽表險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聲請人雖到庭陳稱日後每月清償三千元,償還六年,必要時延長至八年等語,有本院10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撙節支出,並應盡力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七、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27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