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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雲珠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107年3月至8月之收入情形為:1至8月擔任打掃臨時工收入約12,400元;
4至6月參加職訓局課程之生活津貼27,200元;
107年9月至108年7月無工作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8,000元,共88,000元。
107年所得資料清單之執行業務所得6,000元部分,並無實際取得,因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得申請為彩券經銷商,故曾代第三人即劉俊山購買彩券,供劉俊山販售彩券,僅獲得代購費共600元,嗣108年8月19日停止經銷商資格。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政府公告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4,8 66元計算,聲請時之財產含存款220元、機車一輛、保單四份約97,048元,因聲請人約2年無工作,亦無收入,然其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高達3,036,683元,實無力償還,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財產書面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機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6、107年所得稅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
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約2年無工作收入,然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觀之,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
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函調聲請人之105年起之債務情形,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5年起之信用卡帳款,迄今每期帳款皆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清償消費款;
永豐銀行亦函覆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已結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所提陳報狀並附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參。
嗣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105年起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狀況,聲請人曾多次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MOMO-TV、IKEA宜家宜居等處購物,且自聲請人主張107年3月起擔任臨時工,或參予職訓局課程期間,亦有多筆富邦MOMO-TV、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好家庭購物等消費,縱每筆消費有分期付款之情形,但聲請人每月應繳總額4,000元至8,000元不等,且均於當期繳交完畢,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
而依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及繳費紀錄觀之,聲請人有多筆保費繳款紀錄,且每月繳款金額幾乎逾2,000元,更有高達23,920元之繳款紀錄。
又聲請人主張近2年無工作、無收入云云,然聲請人就108年1月起每月繳款金額2,049元至9,146元不等,且於聲請清算調解後,仍有IKEA宜家宜居2,821元、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即台中三井outlet3,179元、3,312元等消費,並於108年8月9日繳款4,943元、於108年9月25日繳款8,917元、於108年10月14日繳款3,940元,於108年11月8日繳款9,556元等紀錄,足見其均能如期繳納。
是依上說明,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有近2年無工作、無收入情形,然核其截至108年11月之消費情形及繳款紀錄,聲請人生活無虞,且能負擔各期信用卡款項,甚至高達近萬元,均能按期繳納完畢,實難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無法清償之情。
觀諸現今一般多數消費者經常有分期繳款現象,如認為類似聲請人分期繳款即可更生或清算,豈非鼓勵一般有分期繳款之消費者均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一般調解或和解解決債務甚多分期償還情事,更何況本件聲請人之各該債權人並未要求債務人一次付清全部債務。
倘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理應撙節支出,避免有超出生活必需之消費行為,甚至奢侈消費之情形,且應將其所有之財產、所得等用以清償現有之債務,否則,難認其有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總合加以判斷,實難認有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僅有保單價值97,048 元,然核其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繳款情形,難認有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之情,顯有欠缺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是其遽以聲請清算,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尚有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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