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消債清,3,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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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縈騏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惠玲(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縈騏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案號: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無工作,生活費用主要由親友資助,然每月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除一部93年出廠之輕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生活入不敷出,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網路費繳款單影本、電話費繳款通知影本、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繳費收據影本、美樂家單張佣金彙總表、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算償還計劃表、調解筆錄影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調聲請人之105至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聲請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
㈡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勞保資料記載,聲請人於106年1月間至106年5月24日擔任時薪人員,每月薪資為12,000元,期間薪資經統計共約57,600元;
106年5月25日至106年6月30日因罹患扳機手而休養,無收入;
106年7月至106年8月10日於高雄某補習班擔任櫃檯,時薪133元、每日7小時、月休8日,期間薪資經統計共約27,930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期間薪資經統計共約155,400元;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薪調為17,280元,期間薪資經統計約17,280元,以上合計258,210元,與聲請人所主張其106年收入總額為114,000元、107年收入總額為155,421元,合計269,421元差距甚微,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無訛,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近二年收入總額為真實。
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106年及107年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額各為115,386元,經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一點二倍為計算標準核算每人每年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78,387元,可知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而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之總收入269,421元扣除其總支出230,772元(115,386元×2=230,772元)後,僅餘38,649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殘餘價值甚低,與其所負債務額對比,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清算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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