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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傑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志桓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志桓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並於主文第2項命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履行期間,應受該裁定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於附表第6 點即限制債務人不得投資金融商品。
然債務人自108年5月起,每週均有股票進出,更有多筆股票買賣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投資金融商品相當熱絡,顯然未因更生事件而限制其生活,違反上開裁定甚明,屬民法第71條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爰聲請撤銷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謂:「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設第二項。
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
次按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之生活程度者,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其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並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4)亦有明文,可知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主要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如違反生活限制,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不許其享有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以變更方案內容之利益。
另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而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有該法第76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更生。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101年7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可決,於102年9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每期(月)清償金額為6,400元,總清償比例59.24%;
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一定之限制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自108年5月起,每週均有股票進出,更有多筆股票買賣金額100萬元,其投資金融商品相當熱絡,而有違反許可更生方案裁定之生活限制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帳務交易明細6 紙為憑,並有債務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可稽。
且債務人到庭自陳,其聲請更生後,因生活困難,故將勞工保險金領出100餘萬元,且於108年間出售廠房獲取價金200餘萬元,為改善家計,故投資股票買賣等語,可見債務人確有違反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為生活限制乙情。
而本件債務人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消債條例就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生活程度之裁定,並未課予撤銷更生之懲制效果,僅於債務人因而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不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而已。
本件復不符合無同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認可裁定,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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