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消債職聲免,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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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真惠即陳貞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秀川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真惠即陳貞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若有上開任何一款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嗣於107年11月1日就債務人陳報財產清單書面通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就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因債權人未表示反對,故於107年12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彰院曜民謹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兆豐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迄未表示意見,且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略以:聲請人自清算開始後均未向債權人清償,且聲請人既已入不敷出,如何支付生活開銷及負擔扶養費,顯有隱匿財產情形,有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及第8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又聲請人年約55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之制度遭濫用。

故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4條所列之情形。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8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五、查本院裁定107年8月22日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任職於小時候豆標,其薪資算至離職前約為新台幣(下同)107,880元,嗣於107年4月起任職於好胃口胡椒餅擔任計時人員後,至108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179,300元,共計287,180元。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6,900元(含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及雜支1,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1,000元),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107年度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為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顯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自應以14,866元計算,故自開始清算後至108年3月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104,062元。

足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六、次查,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支情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307,072元,而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90,600元,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6,472元。

惟查聲請人自清算開始後未向各債權人清償,此為聲請人所自陳(108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是普通債權人均未受任何清償,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上開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庸再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入之情形,債權人請求調閱集保資料、各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部分,可參聲請清算卷第35、105頁,自無重複調取之必要;

債權人請求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記錄、入出境管理記錄及縣市政府之補助資料部分,因該部分資料是否調閱,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然未對各債權人清償,且既有前述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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