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監宣,10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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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永鵬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洪麗雲

關 係 人 李權

李嘉欣
李嘉彬
李嘉雯
李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永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鵬係相對人洪麗雲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因顱內右內頸動脈瘤破裂,經緊急送醫開刀治療,迄今仍陷於神智混淆中,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7-8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公公李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並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

失智障礙程度:重度。

㈠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

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

4.無獨立生存能力。

㈢身體狀態:1.頭部手術痕跡,紗布覆蓋。

2.裝鼻胃管。

3.頸部氣切。

4.左側偏癱。

5.穿尿布。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無法言語。

2.記憶力:差。

3.定向力:差。

4.計算能力:差。

5.理解‧判斷力:差。

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

7.其他(氣氛‧情感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自行站立。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2.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例號碼00000000。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自108年2月27日發生顱內出血,目前意識不清,對外界無法適當反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偏低。

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與相對人之公公李權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李權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公公,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永鵬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麗雲之財產,應會同李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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