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監宣,118,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謝陳秀良


代 理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謝順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順裕係聲請人謝陳秀良之次子,相對人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無故遭人以電擊棒電暈後並予毆打,致受有臉部、手肘、手腕挫傷、右胸及左下背瘀青及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目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智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2紙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謝順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2紙為證。

惟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目前涉及幾件官司、兄弟姊妹人數、當下時間、現任總統為何人、1000-335=?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外傷性顱內出血、酒精濫用。

障礙程度為若沒有喝酒時無顯著影響其生活自理及判斷。

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花壇鄉龍慶老人養護中心,意識已清醒,平時幫忙煮菜、看電視,基本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皆可自理。

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右側前額有一個開刀的孔痕;

左大腿、左小腿都有開刀的疤痕。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可切題回答問題。

2.記憶力:可。

3.定向力:正常。

4.計算能力:對於一般的算數可正確回答。

5.理解、判斷力:目前無明顯異常。

6.現在性格特徵:態度合作,但對於過去的病史避重就輕。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目前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未施測,但推估大致正常。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於鑑定的當下,能夠清楚的表示意見,無明顯的違常想法及計畫。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謝順裕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言談流利,可切題回答相關的問題;

於生活自理等方面皆可自行處理。

個案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意識不清的情形已改善,目前可表達其意識。

雖然個案因酒精濫用成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變差,但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於未飲酒時能表達其意。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酒精濫用為多重因素所致,依過去病史及個案戒酒的動機不高,再度酒精濫用的可能性高,可能酒後出現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出現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等情形,故建議戒酒及規則治療,減少再度發病的機會。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酒精濫用。

目前症狀已初步緩解,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酒精濫用,依過去病史再發的機率高,若有決定戒酒可減少再使用的機會。

2.外傷性顱內出血、酒精濫用之程度,目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症狀未達輔助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5月9日彰醫精字第1080500155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依本院訊問情形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於鑑定的當下,能夠清楚表示意見,切題回答相關問題,足證其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核與前揭監護宣告要件不符,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