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芳鏞
相 對 人 林陳
關 係 人 林素鈴
林素疋
林芳信
林素菁
林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家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林芳鏞、相對人林陳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關係人林瑜玲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家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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