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監宣,180,2020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芳菁

關 係 人 許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芳菁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鈞院認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於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而改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弟許鴻祥為輔助人。

然聲請人並無罹患精神疾病,前開裁定係因醫院鑑定錯誤所致;

另認聲請人有精神疾病都是家人和法院說的,還害聲請人被強制就醫三次,此皆歸因於法院沒有按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給付聲請人應求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拆屋還地等,並以上揭裁定妨礙聲請人訴訟能力。

綜上,聲請人原無輔助宣告之原因,為此要求重新鑑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撤銷輔助宣告。

⑵、速將應賠償之金額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存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以及將拆屋還地、面積補登、挖深水道、賠償房屋等糾紛事宜一併判決處理。

⑶、裁撤國有財產局及登錄繼承座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8月27日為本院97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性質上同修法後之受監護宣告人),復於105年4月6日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弟許鴻祥擔任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面前訊問聲請人許芳菁,並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略以:法官詢問聲請人生日、電話、時間等問題,相對人均能適切回應。

惟當法官詢問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15億7844萬4000元是如何計算得出時,即開始強調係鄰居侵占伊土地、堅稱地籍圖已清楚標示該地為其所有、祖先遭鄰居詐騙,地政機關未協助聲請人追討土地,伊依照大樂透和威力彩獎金計算後可向鄰居求償新臺幣15億餘元、如獲賠償可用來競選總統、伊想當中華民國總統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2日訊問筆錄可稽。

鑑定意見亦略以:「個案可配合會談,目前一般言語表達正常,但深度邏輯思考則有問題,對於自身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

詢問自己名字可以正確回答,詢問今天日期可以正確回答年月日,詢問地點也可以正確回答,一般認知能力正常,100減7序列回答93,86,79,72,65。

平常買菜也是自己去買沒問題,三餐會煮飯菜吃,洗澡沒問題。

個案否認有幻聽,自述從97年自今都沒有,但因為與鄰居土地界線的糾紛,自認被侵占而與鄰居多次衝突,也有申請訴訟,自認被侵占的土地及被安排住院的損失超過16億。

經心理師的測驗結果,個案的總智商分數為102分,為正常智能程度,因而在外觀及日常行為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但對於疾病沒有病識感,認為自已沒有精神疾病,因此反覆停藥再發病風險極高,個案與心理師會談過程也會有一些宗教妄想的言談,與現實有所脫節,因而雖智能測驗為正常程度,但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仍有所缺失。」

、「精神狀態:意識清楚,有主動的表達,可以進行溝通、記憶力為中等程度、定向力:人、時、地定向感正常、計算能力:100減7或20減3可正確計算、理解、判斷力及認知功能檢查均有輕度缺損」,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覺失調症,病程慢性化,認知功能有輕度退化,對於管理處分自已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綜合考量上開事證,認聲請人雖尚未達監護宣告的程度,惟其因過往相同病症,致其現在的精神、心智、意識、辨識、思考能力與狀態,仍處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的情形,且目前仍未有改善之跡象,堪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聲請人在相關日常生活事務的處理上,仍有依賴他人從旁給予協助與監督,俾妥善保護聲請人權益之必要,尚難逕予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主張:速將應賠償之金額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存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及將拆屋還地、面積補登、挖深水道、賠償房屋等糾紛事宜一併判決處理,以及裁撤國有財產局及登錄繼承座落花壇鄉白沙坑段0167、0167-1地號土地部分,因此部分之請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事件,亦與本案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無由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

且該部分為訴訟事件,本件則為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亦不得合併,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109年3月2日訊問筆錄),就此部分另移由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