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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聰明
相 對 人 周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3頁附表編號1中關於「面積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08)」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 108)」。
二、原裁定第3頁附表編號2中關於「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08)」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2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 108)」。
三、原裁定第3頁附表編號3中關於「面積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08)」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4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 10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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