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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孟武
相 對 人 劉吳澄子
關 係 人 劉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吳澄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孟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孟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孟武係相對人劉吳澄子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劉孟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所在地則答非所問,且不認得聲請人為其次子,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出血,障礙程度為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自行睜開雙眼,下肢萎縮、僵硬,難以行走,故坐輪椅,平日無所事是,多躺床,目前住在家中多由外籍看護照顧。
個案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皆需他人幫助。
可認得金錢及面額,但無法知道其用途,亦無法了解其購買力;
對其他生活常見的事物如:筆、電話等,則無法了解。
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右腳及右手萎縮、僵硬變形,左腳萎縮。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難以有效言語溝通,個案只能說簡單單字。
2.記憶力:無法覆誦,難以配合施測。
3.定向力:無法認得案子,亦無法判斷地點、時間。
4.計算能力:能算出1+1=2;
無法算出2+3=,亦無法算減法。
5.理解、判斷力:皆明顯受損。
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下。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劉吳澄子女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出血,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出血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4月29日彰醫精字第1080500142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長子劉孟文、孫子劉忠憲、姊妹吳國梅、吳美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劉孟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劉孟文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孟武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吳澄子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孟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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