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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林富秀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貞君
被上訴人 卓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0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C、D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已確定)。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同意拆除附圖編號A、D部分建物。
伊是不同意上訴人要伊負擔費用,伊沒有錢,也沒錢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上訴人未作何答辯聲明。
(原判決命卓金水、卓詹雲、卓碧霞、卓碧花應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
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C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命卓金水、卓詹雲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卓金水、卓詹雲、卓碧霞、卓碧花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對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08年12月12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86213353號函及所附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於本件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已確定,於訴訟程序自無從撤回,惟上訴人於訴訟後願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無不可,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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