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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黃永隆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利顯
被上訴人 尤東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黃利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5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南側有約3 公尺寬之道路橫貫,可對外通行,向東連接海浴路,道路兩側均無人耕作,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毗鄰耕地,434地號土地除南側部分作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主要用途:農舍,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外,其餘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種植水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能與43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當可發揮便利耕作之經濟效益,為擴大農場經營有分割及合併土地之必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應依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24日鹿土測字第10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則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與434地號土地毗鄰,分得面積亦與應有部分相當,又該部分土地上原築有圍牆作為庭院,現已拆除圍牆,故可與434地號土地併連耕作,且在系爭建物周邊,擬種植蔬菜,擴大耕作範圍。
㈢本件系爭土地應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割合併,業經原審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須合併於434 地號土地始得辦理登記,且分割案與合併案須連件辦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㈣上訴人辯稱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大部分為建物所占用,不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為146.46平方公尺,其中被上訴人之農舍占用面積僅18.25 平方公尺,其面積比例甚小;
且農舍之性質旨在便利農民之生活及耕作之用,故必須興建於農業用地之上,足認農舍並不違反耕作之目的,亦無妨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旨。
至於其餘圍牆及植栽部分,均已拆除,亦無妨耕作。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容有誤會。
㈤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按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24日鹿土測字第10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149.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分得部分須與其所有同段434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分割合併);
編號乙部分面積235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永隆及視同上訴人黃利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上訴人黃永隆於原審及本院中抗辯: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第第16條第1項前段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系爭土地前於99年9月7日自同段100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面積僅0.25公頃,若再細分,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可能達0.25公頃以上,故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例外情形外,不得再予細分。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之規定,故得請求分割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34 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合併分割云云,顯有誤會。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除共有人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外,共有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第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主張分割合併,且於申請合併分割複丈時並應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與其原有土地合併,連件進行申辦,並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以申請複丈,方能符合規定;
另耕地管理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耕地分割實務執行疑義,曾於108年7月30日作成農企字第108219832 號函釋,由該函示可知,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合併者,應滿足「基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便利農作經營之實際需要」、「耕地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有0.25公頃以上」、「分割後未導致耕地宗數增加、面積或坵塊狹小崎嶇等前開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分割後土地不得有共有情形」;
且關於耕地分割後是否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不利農業經營之認定,內政部亦曾於104年4月8日作成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釋,由該函釋可知,判斷是否有耕地面積細碎、不利農業經營之認定,係就該土地之坵形、農水路鄰接情形等予以客觀判斷,且以分割後耕地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為其標準,分割後亦不得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分割更為狹小崎嶇;
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的情形,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其回函可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造成分割後耕地狹小崎嶇,不利農業經營,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由上述函釋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方案,有如下不合法之處:⒈若按被上訴人之方案進行分割,上訴人分割後分得之編號乙坵塊僅剩下0.23公頃,未達0.25公頃之耕地最小分割面積標準,與前揭函釋意旨不符,更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違。
⒉且按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後,將導致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乙坵塊面積縮小,地形崎嶇且因缺角呈現凹字形,使地籍線不平整,影響未來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型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方式,足見被上訴人之方案僅獨厚其一人,卻未考量分割後剩餘坵塊地形崎嶇及使用價值減少,對其他共有人產生重大不利益。
⒊且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上訴人黃永隆仍與黃利顯共有編號乙坵塊,與上述函釋意旨所載耕地分割後不得共有之情形相違。
⒋且被上訴人方案並不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便利農作經營需要之情形,蓋被上訴人位於434地號土地上之農田被其所有鹽埔段6建號農舍建物所阻隔,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事實上無可能因合併而能擴大其耕作使用之面積,且被上訴人也未提出有何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之事證,復未提出其所從事產業類別、經營現況、平均生產規模及產業輔導經驗以供評估、認定,則見原審徒以鹿港地政事務所錯誤函覆內容逕認系爭土地因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得原物分割乙情,尚嫌疏誤。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進而立即提出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目的,純係為保全其所有農舍違章增建範圍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拆除與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完全無關,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之立法意旨不符。
⒌且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仍須「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原有耕地,將與其原有毗鄰耕地合併,再就原耕地之分割申請及分割後取得之原耕地與毗鄰耕地「連件合併向地政機關申請」;
因合併申請複丈時,更應提出「全體所有人之協議書」始可。
惟在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情形,法院依法僅得就被上訴人主張欲分割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裁判,並無法爰依據得命被上訴人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之規定「承諾」與其所有毗鄰耕地合併再「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之餘地。
蓋被上訴人所有毗鄰434地號耕地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且是否為特定內容之承諾,乃被上訴人之契約行為,被上訴人在法院判決確定後,是否向地政登記機關承諾合併分割,已非判決拘束力所能及,且上訴人無可能按上開規定提出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合併申請複丈,故被上訴人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登記事宜。
⒍綜上,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再予以細分,被上訴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割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㈣且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分割,然系爭土地已成現有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範圍,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縱認得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割而出,被上訴人要求分配到無瑕疵且未遭道路占用之土地,將被道路占用之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未慮及其所使用之農舍需藉由該道路進出,自應負擔道路面積之持分,始符公平,且縱系爭土地因中間範圍被三米寬道路占用難以耕作,並不表示未來均無耕種之可能,被上訴人之方案全無慮及此情,且獨厚自己利益,將道路範圍之土地全分配給其他共有人,違背公平原則,原判決僅以系爭土地現無人耕作,即認其餘共有人需屈就被上訴人保全建物不被拆除之需求而接受此地形不整齊之分割結果,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㈤並於原審中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視同上訴人黃利顯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同意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五、原審法院審理後,准予系爭土地分割,並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分割,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沈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東北方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34 地號土地南方相毗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原物分割云云置辯。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且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擴大農業經營之情形,得以原物分割,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面積僅0.25公頃,被上訴人並不符合擴大農業經營的情形,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上有一既成道路,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經查: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所以明訂耕地分割基本原則,目的系為防制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降低耕地權屬複雜性,故參酌農村實際狀況、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以農地重劃標準坵塊面積0.25公頃作為每筆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
惟基於擴大農場之經營規模、便利農作經營等目的,故設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規定,分割後終局不得有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分割更為狹小崎嶇、不利農業經營等情形。
是可由前開立法理由及目的可知,是否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耕地分割為小於0.25公頃,應判斷是否基於擴大農業經營之目的,以及分割後會否造成農地細分、耕地細碎、不利於農業經營等情形,以兼顧鄰地及被分割之土地之利用,先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面積雖僅0.25公頃,若原物分割後面積將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434地號土地南側相毗鄰,434地號土地南側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其餘土地種植水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增建,其中建物主體、圍牆內範圍、植栽範圍於另案時雖占用系爭土地北側位置,占用面積分別為18.25 、119.21、12平方公尺,合計149.46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現已拆除圍牆,僅餘建物主體18.2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緊鄰434土地之位置,而系爭土地除南側有3 公尺寬之道路及上開建物主體18.25 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無人耕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另案、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若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出來,與其相毗鄰之434地號土地合併,將使434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可擴大434 地號之土地使用範圍,可收擴大農業經營之目的,上訴人雖抗辯目前被上訴人就434 地號之使用,南方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位置,係做為農舍使用,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僅係為避免其農舍增建部分遭拆除,並非為擴大農業經營使用,惟農舍本可做為農作物之集散處,若可擴大倉儲、增加農機具之停放處,亦可收擴大農業經營之效用,況即使該處現係做為農舍使用,將來亦可能做為農耕使用;
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為14946/250000,換算面積為149.46平方公尺,若將其應有部分劃分出來,剩餘之土地亦有約0.23公頃左右,對於農地之利用不至於造成不便,亦未造成農地過度細分;
再者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經原審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略稱: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須合併於434 地號土地始得辦理登記,且分割案與合併案須連件辦理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原物分割已符合擴大農業經營之目的,且不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不利農業經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例外規定。
⒊彰化縣政府雖曾以109年2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90046898號函函覆本院:「……本案所送方案,似更為狹小崎嶇,不利農業經營等情事,與前開基本原則未符……。」
等語,惟本件若僅分割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不會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或不利於農業經營利用已如前述,彰化縣政府前開見解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30日農企字第108219832號函、內政部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抗辯,耕地於若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分割合併,仍須符合分割及合併後土地之土地皆須達0.25公頃,且不得繼續維持共有,惟觀諸前開函釋,皆為提供「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審酌標準,惟其分割後仍須達0.25公頃及不得再維持共有之審酌標準,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於分割後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並不符,已經逸脫法條之文義範圍,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見解不為本院所憑採。
⒌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現供人通行之道路,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事,惟該道路位於系爭道路之南方,僅約2.5至3公尺寬,並非系爭土地皆為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割只要不影響原有道路之通行,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⒍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合併申請複丈,惟分割共有物為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即形成新的法律秩序,若欲將判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合併,並無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會造成無法取得全體所有人之協議書之困難。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情形得原物分割,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亦無依物之使用現狀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無分割協議,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434地號土地南側相毗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物主體18.2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緊鄰434地號土地之位置,而系爭土地除南側有3公尺寬之道路及上開建物主體18.25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無人耕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946/ 250000,換算面積為149.46 平方公尺,與其主張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相當,至上訴人黃永隆雖主張分割後會造成系爭土地成凹字型坵塊,然被上訴人係以與系爭土地、43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垂直及平行之方式為分割,已盡可能維持土地之地形,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南側寬度至少約11公尺,足供農業機械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現無人耕作,如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可擴大耕作規模,應能發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合併方案既已考量上開法令限制規定及現況利用等情形,各共有人亦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視同上訴人黃利顯亦同意該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另因本件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部分,須以毗鄰之434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分割合併,始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原審於主文中併予註明需與合併連件登記始符合前開規定,並非命被上訴人應「承諾」與毗鄰耕地再「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合併,此部分亦無違誤。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為合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亦為適當,原審持同上之見解,上訴人不服,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黃永隆 │188879/250000 │
├──┼─────┼───────┤
│ 2 │黃利顯 │46175/250000 │
├──┼─────┼───────┤
│ 3 │尤東和 │14946/250000 │
└──┴─────┴───────┘
附表二: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共│
│ │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永隆 │188879/235054 │
├──┼────┼──────────┤
│2 │黃利顯 │46175/2350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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