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202,140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 (一)原審被告沈英菊及張沈秀治係被繼承人沈玉枝之第一順位繼
- (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沈佩姍為原審被告沈英菊之子女,即被繼
- (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殯葬服務業應與消費者
- (四)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然因與被上訴人有交
-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母沈玉枝死亡,被上訴人應原審被
- 六、按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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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徐沈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上訴人 尤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20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尤建龍對於被告沈佩姍、沈英菊及張沈秀治之訴,未據尤建龍提起上訴,是原審被告沈佩姍、沈英菊及張沈秀治並非本件之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之祖母沈玉枝死亡,被上訴人應原審被告沈佩姍之請,前去處理沈玉枝之殯葬事宜,經與上訴人洽談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資料交付上訴人,服務費用合計為202,140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處理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用202,140元未為給付。
又原審被告沈佩姍雖請被上訴人前來處理殯葬事宜,但未與被上訴人洽談,有關殯葬事宜之細節,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敲定,上訴人尚且說本件喪葬事宜要比照其祖父之喪葬辦理。
再者,因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故上訴人積欠服務費用之本金僅餘102,14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沈玉枝之殯葬事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因為所有人均閃避不處理。
當時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接洽喪葬契約,但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
於本院則補稱:
(一)原審被告沈英菊及張沈秀治係被繼承人沈玉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應按2分之1比例共同承受被繼承人沈玉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沈玉枝之喪葬費用,既屬繼承費用,應從遺產中支付,自應由原審被告沈英菊及張沈秀治共同負擔。
縱認此為繼承人内部分擔之問題,應由原審被告沈英菊、張沈秀治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然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沈玉枝之繼承人,當無義務負擔此項債務。
原審判決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系爭喪葬費,實有違誤。
(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沈佩姍為原審被告沈英菊之子女,即被繼承人沈玉枝之外孫、外孫女,因被繼承人沈玉枝生前將其銀行存款交由沈佩姍管理,故被繼承人沈玉枝過世當天,係沈佩姍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殯葬事宜。
上訴人雖於過程中有協助接洽,但所有喪葬項目均由沈佩姍決定,且喪葬費用亦由沈佩姍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至被繼承人沈玉枝家中協議。
此有沈佩姍與上訴人之簡訊内容可證,亦有原審被告沈英菊於原審陳稱係被告沈佩姍請原告(即被上訴人)來處理殯葬事宜,沈玉枝之遺產都是由沈佩姍及訴外人沈淑惠繼承,但沈佩姍及沈淑惠不支付服務費用等語可稽。
原審被告沈佩姍於原審辯稱:「其不了解處理經過及金額花費」等語並非事實。
是以,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人為原審被告沈佩姍,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
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單獨給付喪葬費用予被上訴人,亦有違誤。
(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殯葬服務業應與消費者間訂定書面契約,此為法律強行規定。
原判決竟謂本件非不許以書面以外之方式,訂定殯葬服務契約,其適用法律明顯違誤。
又姑不論系爭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或亦得以口頭為之,前開條文既規定「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殯葬服務業無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復未附任何書證,僅以文字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沈佩姍、沈英菊及張沈秀治應連帶給付202,140元,理由欄也僅敘述「沈媽賴玉枝老夫人喪事禮儀費用未給付」寥寥一語,明顯欠缺應於契約中載明費用之要件。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欠缺請求權基礎。
然原判決仍命上訴人應全額給付被上訴人202,140元,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況系爭契約既為殯葬服務契約,喪葬費用又屬繼承費用之一部,且上訴人亦確實未繼承沈玉枝之遺產,則縱屬無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認定系爭契約是否已依法成立,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向沈玉枝之合法繼承人追討,而不應由未繼承沈玉枝遺產之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然因與被上訴人有交情,且被上訴人亦確有辦理被繼承人賴玉枝之殯葬事宜,故於109年1月1日代被繼承人賴玉枝之法定繼承人繳付部分殯葬費用10萬元於被上訴人。
倘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應給付殯葬費用,則請扣除該部分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母沈玉枝死亡,被上訴人應原審被告沈佩姍之請,前去處理沈玉枝之殯葬事宜,經與上訴人洽談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將資料交付上訴人,服務費用合計為202,14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處理完畢,詎上訴人除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1月10日給付10萬元外,尚欠102,14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處理喪葬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對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的喪葬費用金額沒有意見。」
、「是我與原告接洽,因為全部的人都閃避不處理,...。」
、「當時沒有與原告簽立契約,只有與原告口頭約定,喪葬契約都是我與原告接洽。」
等語所自認。
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係原審被告沈佩姍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殯葬事宜,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簡訊及原審被告沈英菊於原審所述為證。
然由上開簡訊內容記載:「阿嬤剛剛已經往生了,妳們回來看她」(3月25日)、「有關阿嬤告別式費用,明天晚上(4/8)六點半請至阿嬤家協議,禮儀社前來收款」,以及原審被告沈英菊於原審所陳:「都是沈佩姍叫原告(即被上訴人)來處理」等語觀之,簡訊僅係告知禮儀社前來收款,請大家協議一事,原審被告沈英菊所述亦不過為被上訴人係原審被告沈佩姍通知而來之事實,要皆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乃原審被告沈佩姍與被上訴人所訂立。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審被告沈佩姍與被上訴人所締結等語,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另辯稱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負擔,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沈玉枝之繼承人,自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殯葬服務費用之義務一節。
查喪葬費用固屬於繼承費用,但繼承人若無簽立殯葬服務契約,即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義務給付殯葬服務費用於殯葬服務業者。
而簽立殯葬服務契約之人,不必限於繼承人,非繼承人如與殯葬服務業者簽立殯葬服務契約,即應依約給付殯葬服務費用於殯葬服務業者。
則上訴人雖非被繼承人沈玉枝之繼承人,但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依約自應給付殯葬服務費用於被上訴人。
至於原審被告沈英菊、張沈秀治因未簽立系爭契約,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即使為被繼承人沈玉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沈秀治已拋棄繼承,非繼承人),亦無給付殯葬服務費用於被上訴人之義務。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
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定有明文。
足見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殯葬服務業承攬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該書面契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供參考使用,以及禁止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等,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減少消費糾紛。
觀此立法意旨,可知本條文之制定,僅在訓示主管機關應加強管理殯葬服務業者,鼓勵其盡量以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消費者訂約,以確保消費者權益,避免滋生糾紛,尚非謂殯葬服務契約必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
此由本條第3項規定:「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亦即殯葬服務業如將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但在確保消費者權益之情形下,仍容許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另有約定」,加以排除,而所稱「另有約定」,復未規定必以書面為之,更為明白。
是故,依上開立法目的解釋,殯葬服務業者尚非不得以口頭約定與消費者訂約,自難認以口頭約定之殯葬服務契約,即不生效力。
系爭契約雖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然如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既為自認,顯見無巧立名目或強索增加費用之情事,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消費者權益,應認為有效,被上訴人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殯葬服務費用。
上訴人辦稱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殯葬服務契約應訂定書面,此為法律強行規定,未以書面契約載明之費用,殯葬服務業者無請求權等語,不足憑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4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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