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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明融
莊明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淑貞
蔡志宏
蔡浣芬
蔡淑敏
蔡炯祥
林莊嘉白
賴春貴
莊惠鈞
莊英珍
莊粘貴美
莊智茗
莊智仁
戴照月
戴照芳
戴秀鳳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
50號3樓之7(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
戴文宥
戴天助
莊季謙
莊進信
莊英鳳
莊美鳳
莊凡節
莊席禎
莊敬
莊凡瑩
林莊嘉燕
陳莊麗芬
被 上訴人 陳鴻于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址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樁,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莊明融、莊明儒(下合稱上訴人)與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登記所有權人莊魏時(為上訴人之祖母,已歿)之繼承人,然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該地。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甲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55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3月28日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A至B連接線。
原審判決確認甲地及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至D連接線。
雖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揆諸前揭規定,甲地及乙地之界址為何,對於甲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所為上訴,於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有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除上訴人以外,其他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甲地(重測前西興段2084之15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地(重測前西興段2084之16地號)相鄰。
甲地、乙地及同段155、157至163、165至170、172地號(即重測前西興段2084之9至2084之14地號、2084之17地號至2084之23地號)等15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西興段20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4地號土地),於64年4月8日辦畢分割登記。
甲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面積39.6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甲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乙地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乙屋)。
(二)系爭204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莊金崇(即上訴人之祖父)所有,莊金崇及訴外人莊嘉樹(即上訴人之伯父)於63年間即已開始起造包含甲屋、乙屋在內之連棟房屋共13棟,嗣莊金崇於64年4月8日辦理分割土地,衡諸一般常情,自應係以房屋現況之共同壁中心線作為分割土地之依據。
又莊魏時因配偶莊金崇之贈與,於65年4月16日登記取得甲地、乙地及其上房屋。
莊魏時再將乙地及乙屋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陳鉗,並於67年5月26日辦畢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屋及乙屋自興建起迄今,已逾40年之久,且兩造各自因繼承或贈與受讓房屋後,並無拆除共同壁加以整修或增建等情形,足見上開兩地之經界線自始均為共同壁之中心線。
(三)乙地於82年4月20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後,面積為76平方公尺(分割出重測前2084-28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
於106年8月25日彰化縣秀水鄉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乙地面積增加為76.8平方公尺。
甲地重測前為面積50平方公尺,與甲地東南側相鄰地域,於重測時產生面積1.98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土地,經地政機關暫編為重測前西興段9022之47地號土地,並併入甲地,甲地於重測後面積則減少為40.55平方公尺。
甲地、乙地及143地號土地於106年間重測時,因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為:甲地及同段143地號土地以牆壁中心為界;
甲地及乙地以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位置為界。
然同區段辦理重測之西興段2084-8、2084-15地號與同段2084-10、2084-14地號土地,及西興段2084-9地號與同段2084地號土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而由彰化縣政府依法調處,其調處結果均為:「參考土地分割圖及地籍圖,以彰化所本年協助指界成果(牆壁中心)為重測成果。」
。
同為分割自系爭2048地號土地之其餘毗鄰土地,經重測後均以其上房屋共同壁為界址,僅唯獨甲、乙地之界址竟變動為附圖所示C至D連接線,而非以甲屋及乙屋之共同壁為界,致甲屋部分坐落在乙地上,而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甲屋、乙屋為同時期一起興建之房屋,土地界址應與當初同時辦理分割之其他相鄰土地相同,均以牆壁中心為界址,始符合土地分割圖及舊地籍圖之實際情形,並符建物之使用現況,亦與各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界址即為其上房屋之牆壁中心之認知相同,本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系爭土地界址應以甲屋與乙屋間共同壁中心即附圖所示A至B連接線為界址。
(四)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通知期限,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即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施測。
依105年4月6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被上訴人指界系爭土地之界址為「3中」,經界物名稱及經界線位置係在牆壁中;
另被上訴人與毗鄰1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亦指界在牆壁中。
被上訴人最初指界其與上訴人共有甲地之經界線位置既為甲屋與乙屋共同壁之牆壁中心,而被上訴人與毗鄰1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重測後亦確定為牆壁中心,然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竟逸脫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指界之經界線,而變動為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經界線,實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地籍重測施測順序。
原審判決以附圖所示C至D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並未審酌甲屋及乙屋係由相同起造人同時興建,而為共同壁之連棟建築,原則上應以共同壁之壁心為土地界址為常態之重要論據,其採證認事容有不當,爰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A至B連接線等語。
二、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核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相符後,得出系爭土地經界為附圖所示C至D連接線之鑑定結果,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一致,被上訴人所有乙地僅增加0.8平方公尺。
如採A至B連線,乙地面積將減少9.17平方公尺,將造成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害,而鑑定圖上未登錄土地亦是劃分與上訴人所有,自應以C至D連接線為經界。
甲屋、乙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造人為趕在彰化縣政府以65年12月20日縣府建都字第107718號行政命令實施禁建前搶蓋建物,既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興建房屋時確實有鑑界,即不能認為興建時有以共同壁之壁心為土地界址的意思。
乙屋係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以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即附圖所示C至D連接線為正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坐落系爭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C至D連接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A至B連接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97至298、325、327至328頁)
(一)上訴人公同共有甲地(重測前西興段2084之15地號,登記所有權人莊魏時,於90年7月8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地(重測前西興段2084之16地號)相鄰。
(二)系爭2084地號土地原為莊金崇(上訴人之祖父)所有,於64年4月8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出甲地、乙地及重測前西興段2084之9至2084之14地號、2084之17地號至2084之23地號(即福安段155、157至163、165至170、172)等15筆土地 。
(三)莊金崇於64年4月8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以前,即已開始起造包含甲屋、乙屋在內之連棟房屋共13棟。
(四)甲地上坐落甲屋,甲屋為彰化縣政府以65年12月20日縣府建都字第107718號行政命令實施禁建前已存在之建物,自64年10月間起課房屋稅。
(五)乙地上坐落乙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六)甲屋、乙屋為共同壁構造。
(七)莊魏時(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配偶莊金崇之贈與,於65年4月16日登記取得甲地、乙地。
莊魏時再將乙地及乙屋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陳鉗,於67年5月26日辦畢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乙地。
(九)乙地於82年4月20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後(分割出重測前2084-2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面積76平方公尺;
於106年8月25日彰化縣秀水鄉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76.8平方公尺。
(十)甲地重測前面積50平方公尺,與甲地東南側相鄰地域,於106年重測時產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1.98平方公尺之丙地,經地政機關暫編為重測前西興段9022之47地號(即丙地)並併入甲地,甲地重測後面積40.55平方公尺。
(十一)甲地、乙地及同段143(重測前2984-8)地號土地於105年度秀水鄉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甲地及同
段143地號土地以牆壁中心為界,甲地及乙地以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位置為界。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
。
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縱然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然如嗣後認指界錯誤,而就土地界址具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並非
僅以土地所有人曾為指界為界址判斷依據甚明。
(二)查甲地於105年間彰化縣秀水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登記所有權人莊魏時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莊嘉要到場指界系爭土地地之界址以「3中」即牆壁中心為界址;
乙地則由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委由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文雄到場指界以牆壁中心為界等事實,固有彰化縣秀水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27頁),且經證人蔡文峰(即負責辦理105年度彰化縣秀水鄉地籍圖重測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技士)證稱:第一次現場調查時,被上訴人未到場,是由陳文雄指出以牆壁的中心為界,可能被上訴人有出具委託書。
陳文雄也不確定界址確切的位置,所以才指稱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然莊魏時之全體繼承人既未全部到場指界,即無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指界一致之情形,則地政機關無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依土地所有人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地政機關依其職權進行鑑測,以協助指界,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規定。
且依上開證人蔡文峰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而到場之人陳文雄亦不確定界址位置。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土地所有人縱令於重測時到場指界,然嗣後如認其指界錯誤,仍得訴請救濟,並不當然受其先前所為指界之拘束。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到場指界系爭土地以甲屋與乙屋共同壁牆壁中心線為經界,地政事務所應優先依該順序認定經界,被上訴人嗣後提出異議,改採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結果,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三)我國民法就土地經界訴訟並無明訂審酌標準,而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於地政機關之測量未發生錯誤,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應得以重測前地籍圖為主要依據。
是當事人就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地籍圖如不精確,得兼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現使用人指界、占有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判斷等客觀情事,秉持公平之原則綜合判斷,而非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所定順序擇一為據。
是上訴人主張彰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應優先依該順序施測,依現占有人之指界認定經界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至B連接線即甲屋與乙屋之共同壁中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C至D連接線即地籍圖所示地籍線為界址等語。
查依證人蔡文峰到庭證稱:通常新的建物坐落位置會與地籍線一致,然當時實測的結果,建物位置與地籍圖有明顯不吻合之情形,甲、乙地間地籍線並沒有在建物牆壁中心,故地政事務所當時依據土地登記面積及舊地籍圖辦理指界。
因為辦理重測時,地籍線是不應該變動的,然依照舊地籍圖來看,甲地東側有1筆分割土地,有劃分割之地籍線,然未進行登記,亦即丙地原先是未登錄土地。
將丙地併入甲地後之地籍線是正確的,跟重測前的舊地籍圖前後是吻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2頁),可知彰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係依據舊地籍圖及登記面積協助指界。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084地號土地原為莊金崇所有,於64年4月8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出甲地、乙地及重測前西興段2084之9至2084之14地號、2084之17地號至2084之23地號(即福安段155、157至163、165至170、172)等15筆土地,嗣莊金崇於65年4月16日將甲地、乙地,以贈與登記為莊魏時所有,莊魏時再於於67年5月26日將乙地出售與陳鉗,辦畢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乙地等事實,足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於64年4月8日辦理分割登記時業已確立。
而兩造均未提出歷來土地所有人曾對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足認系爭土地間界址自64年4月8日分割後,即未曾變動,且各土地所有人直至105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對於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定之界址並無異議,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
而觀諸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彰化縣秀水鄉地籍圖,系爭土地間經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36頁),故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協助指界時,以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土地間界址之主要認定依據,應屬妥適。
(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造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位置進行測量,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甲地附近檢測105年度彰化縣秀水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C至D連接線係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土地登記面積與依界址點坐標計算之面積相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142至143)。
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再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其鑑定結果自堪憑採。
(七)再者,系爭土地之經界如為附圖所示A至B連接線,則乙地面積67.63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76平方公尺相較,減少8.37平方公尺;
經界如為C至D連接線,則乙地面積76.8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僅增加0.8平方公尺,差異不大。
雖甲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9.45平方公尺,然據證人蔡文峰到庭證稱:當時甲地、乙地及143地號(即重測前2084-8地號)等3筆土地,有土地所有人指界與地籍圖不吻合之情況。
143地號土地在地政人員協助指界時,就已經增加約7平方公尺面積(註:依證人提供資料所示為+7.23)。
當時甲地及143地號土地調處結果,並非以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為界,而係以牆壁中心線為界,因此造成甲地面積減少9.45平方公尺,於調處結果後,143地號土地則增加約17平方公尺(註:依證人提供資料所示為+17.11)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且有證人蔡文峰提供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格式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甲地於重測後減少面積9.45平方公尺,係因其與143地號土地間調處結果,與地政機關依據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不一致所導致,而非因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地政機關協助指界錯誤所導致。
因此,倘以上訴人所主張A至B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非但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明顯不符,亦使被上訴人所有乙地面積大幅減少,係有失公允。
(八)上訴人固主張甲屋、乙屋為同時期興建之房屋,土地界址應與當初同時辦理分割之其他相鄰土地相同,均以建物牆壁中心為界址,始符法理云云。
然上訴人莊明儒自陳莊金崇於63年間即開始起造甲屋及乙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嗣系爭2048地號土地於64年4月8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甲屋自64年10月間起始課徵房屋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莊金崇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前,即已開始起造房屋,自無從依據分割後甲地及乙地間界址興建房屋。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屋、乙屋於興建完成後,有就其坐落基地範圍予以鑑界,並據此辦理分割土地。
且甲地與相鄰143地號土地(重測時為上訴人之父親莊嘉要所有)亦有重測時指界(即牆壁中心線)與舊地籍圖不一致之狀況,經調處後始以其上建物牆壁中心線為界,亦可徵莊金崇應非經鑑界後之建物坐落位置,據以辦理分割土地,故本院實無從僅憑其上建物為共同壁構造及周圍土地界址,即推認系爭土地係以甲屋與乙屋之共同壁中心為界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其上建物牆壁中心線即附圖所示A至B連接線,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重測前後地籍圖、土地登記沿革、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土地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即附圖所示C至D連接線作為界址。
原審以附圖所示C至D連接線,為甲地及乙地之界址,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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