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簡上,149,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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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黃美香
訴訟代理人 魏逸標
被上訴人 林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於原審及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於107年5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佯裝係其姪子,以急需金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被上訴人上開田尾郵局帳戶內。

被上訴人將帳戶交予詐騙犯案工具,明顯違反常識、智能及經驗,欠缺善良營理人之注意,而有抽象輕過失。

且此交付帳戶之行為乃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上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以:被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的帳戶也是被騙走,為何要支付這筆費用。

伊擔任粗工,每日工資兩千元。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據此,上訴人自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惟就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偵查結果略以:「本件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前揭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錢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內,惟其自始至終均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繫等情,益徵告訴人受騙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有直接接觸等情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再者經檢視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資金流向,雖有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惟此僅能證明遭詐騙金錢之流向,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次查,被告是否有將前揭帳戶販售或無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供述前詞,並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存卷可憑,而上開對話內容確為申辦貸款有關,且經查詢對方於訊息內留存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查得店家為『南亞當鋪』,有1111商搜網網路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又對方使用及留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5月8日、107年5月9日及107年7月4日,多次經民眾向165反詐騙平台通報為假藉貸款名義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假借親友借款之詐騙電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

另被告提出其花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分別匯入吳姿萱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及蔡茂金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上開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犯罪工具使用,帳戶申設人吳姿萱、蔡茂金2人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25537號、第23000號提起公訴,亦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上揭情節,尚非無憑。」

,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將再議予以駁回,有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附原審可證。

則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均非無疑。

㈢故原審據此認定:「是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則被告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已非無疑。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憑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者,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兩造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核尚無違誤。

又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受詐貸款過程,相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將其帳戶內他人之匯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過程中有機會阻止本件事情發生,故被上訴人轉匯之行為有過失責任等語。

惟基於前揭說明同一理由,即被上訴人對此款項尚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過失可言。

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過失,即難遽論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自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惟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即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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