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簡上,158,202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王鈺涵
被上訴人 鄒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向名冠量販批發專賣店購買的銓寶牌分離式冷氣機2台,每台14,000元,1組是上訴人買的,另1組是被上訴人買的,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冷氣機1台,裝設在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房間內,因為當時是被上訴人打電話訂的,所以老闆只有開壹張收據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將錢付給裝冷氣的安裝人員,又因在上訴人住的房間裡加裝冷氣,牆壁要打洞,要加收500元,這500元也是上訴人出的,裝冷氣的人員將說明書給上訴人,所以說明書在上訴人這裡。

上訴人後來去找名冠專賣店老闆要發票,老闆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讓上訴人去跟她要,上訴人跟老闆講話時有錄音下來,他們說必須從被上訴人那裡把單據拿回去,他們才願意開成兩張收據,被上訴人答應上訴人走的時候給14,000元,然於107年5月1日退租離開時,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取走該冷氣。

被上訴人曾說「你那一台是你那一台,我那一台是我那一台,你只能摘你的,不能摘我的」等語,現拒絕返還,心態殊不足取。

兩造結帳時帳目明細上「王鈺涵」之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名,但並不包含系爭冷氣機,當時是忘記向被上訴人要冷氣的錢,後來跟被上訴人要,她說當時為什麼不說,上訴人說忘記了。

爰依上開冷氣所有人身分提起訴訟,求為命被告應返還上開銓寶牌分離式冷氣機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銓寶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

二、被上訴人則以:冷氣機是被上訴人所購買,而非上訴人,裝機當天下午4點半,被上訴人在四樓將裝兩台冷氣的錢交給裝修師傅,因為裝室外機要有接水的孔,打孔加收五百元也是被上訴人一起付的,6點半裝好後,師傅下來一樓開收據給被上訴人簽收。

上訴人在107年4月30日搬走,兩造的帳已經在107年5月2日下午5點結清,被上訴人還付給上訴人49,500元,此經上訴人簽名,因上訴人並沒有裝冷氣,所以當時不會把冷氣機寫在內,上訴人已經算的很清楚了。

被上訴人共裝了四台銓寶冷氣機,說明書都不見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機,於其搬離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房間時,遺留於該處,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人,負證明之責。

經查:⑴名冠冷氣家電量販批發專賣店所出具之冷氣估價單備註欄記載28,500元付清,客戶簽收欄係記載:「鄒金鳳」一人等情,有該冷氣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以由此估價單之記載,實難認上訴人與名冠冷氣家電量販店之間有購買系爭冷氣機之合意,亦難認上訴人有交付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說「你那一台是你那一台,我那一台是我那一台,你只能摘你的,不能摘我的」等語,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然該不訴處分書內即已認定:「細譯該譯文前後內容,被告就告訴人請求返還冷氣一事,係要求告訴人提出冷氣安裝收據後,即同意讓其拆冷氣,並無被告自承該租屋處之冷氣1台為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內容,僅以上開譯文,尚難認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實難僅憑「你那一台是你那一台,我那一台是我那一台,你只能摘你的,不能摘我的」片段擷取的話語,遽認系爭冷氣機為上訴人所價購而取得所有權。

準此,自難依據上開資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⑶再者,兩造已於107年5月2日結算相互間之帳目,結算後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9,500元,並經上訴人簽名收受一節,有結算細目表在卷可憑,由此可認兩造間之債務已結算完畢,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忘記將系爭冷氣機算在內等語,然細觀兩造結算項目中,連1,050元、1200元、250元、400元等細項均列入計算,相較之下,系爭冷氣機購買價額高達14,000元,倘若果真為上訴人所有,豈有可能因忘記而未列入結算之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常理不符,未能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冷氣機所有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冷氣機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