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簡上,165,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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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曾萬火

訴訟代理人 曾立維
被 上訴人 許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 年度斗簡字第32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圳邊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林福居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圳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5,140 元(含工資89,400元、零件費用115,740 元),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5,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路權在伊,且系爭車輛當時嚴重超速,應由林福居負8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林福居當時之車速超過每小時90公里,讓伊措手不及,卷內相關鑑定報告漏未審酌超速問題,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亦有錯誤,本件應再送鑑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費用過高,應另送其他機關單位進行比價,而原審判決應由伊負擔40%之肇事責任,亦不合理,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林福居當初係行駛在產業道路上,不可能時速超過90公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範明確。

㈡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林福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左方車,事發地點在彰化縣○○鎮○○巷○○○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林福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方車)則應暫停讓上訴人所駕車輛(右方車)先行。

又於事發當時,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卷內既有事證,亦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減速慢行、林福居有何暫停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與林福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皆同此意見。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查,員警前往現場執行勤務、繪製事故現場圖時,確係依據現場實際狀況製作相關紀錄,且員警曾將事故現場圖交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亦表示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相符合,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 年4 月6 日芳警分五字第109000623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上訴人106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刑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兼以值勤員警與兩造間並無何等親誼仇怨,應無刻意偏頗其中一方、虛偽製作不實紀錄圖說之理;

遑論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採取近照,其內容著重於兩車車體受損情形,實無從以該等照片研判現場煞車痕之痕跡、長度,甚或進以遽斷事故現場圖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

是以,卷附之事故現場圖,當係按照實際狀況所製,堪可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抗辯事故現場圖有錯誤或不實情形,難以憑採。

循此,依卷附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林福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現場遺留之拖車痕跡為2.5 公尺,上訴人所駕車輛則未見煞車痕跡,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所駕車輛之撞擊、推擠,而向左偏駛、側滑撞向路旁護欄(見刑事偵卷第20頁),苟林福居所駕車輛以超逾90公里之時速馳騁,如欲緊急煞停,或因遭撞擊而在現場遺留拖車痕,衡諸情理,當無僅為2.5 公尺之理。

至系爭車輛之車損情況,除受其當時自身之車速、車體材料、閃煞情形等因素影響外,其亦遭上訴人所駕車輛施加外力撞擊,自無從僅憑車損狀況即遽予推斷林福居確實有超速駕車之情形。

故上訴人抗辯林福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從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因而共同肇致系爭車禍,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 年2 月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復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須支出修復費用205,140 元(含工資89,400元、零件費用115,740 元),此有嘉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是經原審審酌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為4 年2 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7,220元,再加計工資89,400元,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06,620 元,尚於法無違。

上訴人並未指明前揭各該費用有何過高之具體理由,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參酌,其空言泛稱該修復費用過高等語,同難憑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疏未注意之過失;

林福居亦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之過失,俱如前述,經審酌相關交通法令既規範上訴人應「減速」,林福居則應「暫停」,可見路權應歸屬上訴人,林福居當負肇事主因之責,上訴人則負肇事次因之責,而前揭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

再經本院斟酌,認林福居若能依據交通規範,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暫停」讓他車先行,應得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甚高,兼以上訴人於行經事發地點時,若能減速,或得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依其等之過失情節暨原因力之強弱,原審認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之40%過失責任比例,應於法無違。

上訴人別無提出何等具體事證,泛稱其僅須負擔20%之肇事責任,原審有所違誤等語,尚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648元(計算式:106,620 ×40%=42,648);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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