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簡上,17,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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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連記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坤鎰
訴訟代理人 黃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ㄧ、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訴外人汪士傑、李素珠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取得該地之地下水所有權。

伊於購買時經測量鑑界,始發現被上訴人使用之白鐵水塔及其基座、抽水設施,分別占用該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員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水井),因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土地,伊遂通知被上訴人拆除或移置之,然未獲置理。

而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簽立協議書,同意訴外人黃張苗、黃計共、黃許藝、黃添開、黃八卦、黃家澤、張東岳、張陳玉、賴美絨等8人(下稱黃張苗等8人)使用系爭水井,然被上訴人非在伊同意使用之列,伊並無容忍被上訴人經過,並取得伊所有系爭土地地下水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水井,侵害伊之地下水權,且妨礙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因當地無自來水,伊及訴外人黃八卦、黃冬桂、黃添簿、黃添開、黃計共、黃銘昊、江碧灼、吳淵源、張期、張東岳、賴美絨等10人(下稱黃八卦等10人)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江居財之同意,合資建造系爭水井。

系爭土地其後雖經分割、移轉,渠等仍繼續使用之,歷經30餘年,其間歷來土地所有人均未制止,故系爭水井雖未登記不動產役權,卻有不動產役權之實。

而上訴人明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與黃八卦等10人興建,並繼續使用系爭水井之表見事實,依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使用系爭水井之拘束。

且系爭水井乃伊賴以維生之水源,汲水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土地,上訴人並出具協議書同意黃張苗等8人使用系爭水井,獨獨排除伊使用,而提起本訴訟,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井。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合資建造白鐵水塔及基座,在編號C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抽水設施(即系爭水井)。

(二)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28日向汪士傑、李素珠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其所有權。

(三)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後,與黃張苗等8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其等無償使用系爭水井。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係無理由:1.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該條後段所稱「排除他人之干涉」之具體方法,即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之內容,係賦予標的物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受侵害時,排除侵害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水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等語。

然查,系爭水井為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合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即因出資興建,共同取得系爭水井之所有權。

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水井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限,自無權干預身為系爭水井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使用該水井。

又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於79年間,係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居財之同意後,始集資共同設置系爭水井,迄今已使用3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江碧灼(即江居財之女兒)、黃八卦(即系爭水井共同設置人之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可知系爭水井於設置之初,乃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江居財同意後設置,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嗣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8日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黃張苗等8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水井5年,而暫不予拆除乙情,有上開協議書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同意系爭水井得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水井屬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其共有之系爭水井坐落基地之當然結果,上訴人雖因系爭水井占用系爭土地,使其無法使用遭占用部分土地,而令土地所有權受有妨害,然該項妨害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設置水井之行為,而與渠等使用水井與否尚無直接關連。

蓋縱使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水井,仍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該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情事,而無法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且上訴人既與黃張苗等8 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不予拆除系爭水井,使系爭水井合法繼續使用土地,亦難謂被上訴人因共有系爭水井占用土地,為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所有權,得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亦無理由: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3條、第7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781條規定乃同法第773條規定之具體化,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上下之自然流水具有用水權,而非所有權,此觀水利法第2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即知。

是以,上訴人雖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就該土地下方之地下水具有使用權限,然並不具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侵害伊之地下水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云云,容有所誤,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1.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2.查系爭水井為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於79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江居財之同意後,集資共同設置,因當地無自來水供應,渠等迄今已使用系爭水井3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江碧灼、黃八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可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水井係其長期以來,賴以維生所用之水源,應堪採信。

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769.99 平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型,系爭水井係坐落系爭土地東南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占用面積共為11.45 平方公尺,僅約占系爭土地面積千分之三,且位於土地邊緣,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

又上訴人仍同意黃張苗等8人使用系爭水井,而使該水井合法繼續占用土地,可認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所得利益甚微,然使被上訴人無法利用長期賴以維生之水源,所受損失甚鉅,堪認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提起本訴訟,實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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