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簡上,1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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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志忠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130建號4層樓房屋頂樓上之分戶牆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所占用之分戶牆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號房屋(下稱甲屋)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3854號建號房屋(下稱乙屋)相毗鄰。

上訴人於乙屋頂樓上再增建5樓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分戶牆,在分戶牆上往上興建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其占用面積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7日彰土測字第2468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系爭牆壁非由兩造共同建造及使用,上訴人擅自於乙屋頂樓違法增建5樓,影響被上訴人建物結構安全,損害其權益。

爰基於甲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並將占用之分戶牆返還被上訴人。

並於本審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做任何承諾,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此外,上訴人增建5樓部分為非法建物,危及被上訴人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未來交易價值,況現今營建技術進步,微細的牆壁都可用牆壁分割機切割處理,不致造成上訴人房屋倒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增建5樓部分完工日期約在87年5月,故被上訴人於在87年5月間即知分戶牆遭占用,然被上訴人在20年內未行使其權利,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

此外,上訴人所增建5樓系爭牆壁,越界占用之面積甚微,亦無法精準確認越界之位置,有執行上之困難,此越界部分亦不妨害被上訴人甲屋之日照、通風、排水,故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所得利益極少,然將造成上訴人增建之5樓倒塌,上訴人並願意支付高額償金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執意拆除系爭牆壁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所占用之分戶牆返還被上訴人,暨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乙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000號)及其坐落同段67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甲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000號)及其所坐落同段673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土地、建物毗鄰。

㈡甲乙屋頂樓4樓相鄰處原有兩造共同使用之分戶牆相隔,上訴人增建乙屋5樓,將原分戶牆完全蓋滿,沿頂樓分戶牆之北側牆緣向上興建系爭牆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牆壁,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甲屋頂樓之分戶牆,占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知越界之事實而未異議,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牆壁,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然查: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牆壁及乙屋5樓均為上訴人自行增建部分,非屬原建物保存登記範圍,有乙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原審卷第65頁),故縱使拆除系爭牆壁,亦僅影響增建五樓之結構,而不致於損及原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情形。

且甲乙兩屋1至4樓為保存登記建物,自兩屋1至4樓共同壁向上延伸至頂樓部分則為兩造之分戶牆,從兩造房屋外觀顯可見分戶牆之中線為兩造房屋之邊界,有彩色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1頁)。

然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之乙屋上增建5樓,並以被上訴人甲屋分戶牆之邊界往上增建5樓(原審卷第113頁照片⑪、本院卷第73頁照片⑬),從肉眼即可清楚看出乙屋5樓增建部分逾越兩造分戶牆之中線,占用全部分戶牆,鐵皮屋頂部分甚有逾越分戶牆之情形(原審卷第25頁、第109頁照片⑨、本院卷第73頁照片⑤),有彩色照片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再次履勘現場確認屬實。

是本件上訴人占用整個分戶牆增建5樓,乃故意逾越房屋及土地界線,亦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

2.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查系爭牆壁乃上訴人於87年間違法增建部分,其存在本與公共利益有違,而無公共利益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係明知其越界而仍任意占有全部分戶牆,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亦無悖離所有權保護機能之目的,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壁為權利濫用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牆壁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甲屋之分戶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甲屋4樓屋頂之分戶牆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之分戶牆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分戶牆返還被上訴人等情,與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有所不符,雖自判決理由可查知原審判命拆除範圍僅限於甲屋4樓頂樓分戶牆以上遭占用部分,然僅從主文觀之恐有誤認拆除範圍包含1至4樓部分,故予以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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