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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蔡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委請地政士依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判決所載被繼承人蔡慷慨之承受訴訟人蔡郁音已於判決前死亡,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
與其他法院之裁判等,爰聲明請求應由蔡郁音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蔡慷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院調卷核悉蔡慷慨於第一審為原告提起訴訟,因有委任蔡宏志、蔡瑜恩為訴訟代理人,雖蔡慷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07年12月14日死亡,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且第一審法官亦得據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合法宣示判決。
嗣上訴人蔡嘉明等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應由蔡慷慨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書狀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核係有理由,送達於蔡慷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宏志、蔡宏明、蔡速卿、蔡速絹、蔡速完、蔡郁音、蔡吳菊,續行程序於108年11月6日為判決,且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即於同日公告確定。
嗣送達第二審判決書於當事人後,發卷予原第一審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當事人等情。
三、本院審酌前揭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之內容,比較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尚與前開本院所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係屬事實審之訴訟程序有別。
且蔡郁音係於105年間即早於蔡慷慨死亡,第二審程序准由蔡慷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宏志、蔡宏明、蔡速卿、蔡速絹、蔡速完、蔡郁音、蔡吳菊,續行程序,並於108年11月6日為判決,程序伊始歷準備程序、言詞辯論迄至判決,均屬有誤。
亦委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會議所議「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係已有合法生效之上訴或抗告,且通常第三審亦不經言詞辯論之前提情形有異。
故本院難認上訴人之聲明可採,上訴人所引其他法院之裁判亦只屬個案之裁判,自不拘束本院,爰應駁回上訴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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