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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相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佳 慧
被 上訴 人 王 昭 明
訴訟代理人 陳 昱 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220號),提起上訴。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956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 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107 年)之課稅現值為68萬54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
按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已繳3640元後,尚應補繳3850元。
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 元,扣除已繳5460元,應補繳5775元。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及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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