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簡上,4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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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朱劉阿瑛

被上訴人 黃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彰簡字第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同)中華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編號031 、032 路燈間,與同向右前方訴外人黃張玉猜騎乘電動自行車併排行駛時,因黃張玉猜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與上訴人發生碰撞,黃張玉猜因而人車倒地,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訴人車輛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訴人車輛後方,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挫傷、左上肢挫傷、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左胸肋挫傷合併肋骨閉鎖性骨折、活動假牙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其受有下列損害:(一)活動假牙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慰撫金: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甫因肝膿瘍致敗血症經腹腔引流及肝臟切除手術,因本件事故撞擊腹部牽引肝臟,每晚抽痛無法入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分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均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

上訴意旨擷取警詢筆錄部分內容,爭執上開鑑定結果,尚非合理。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張玉猜發生碰撞後,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活動假牙醫療費20,000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診所、健仁醫院、欣向美牙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規定,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要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兩造不爭執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與黃張玉猜發生碰撞在前,兩造發生碰撞在後。

參照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沈軒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其騎車在中華陸橋,車道很小,有個阿嬤(按即黃張玉猜,下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前,因為她速度比人家慢,所以後面的人(按即上訴人,下同)要超車,可能在超車過程中碰到阿嬤的自行車,阿嬤先倒,超車的人碰到阿嬤行車不穩就往左邊倒,就碰到一臺已經行駛在汽車道上要超車的機車(按即被上訴人)等語。

核與其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初所製作談話紀錄表內稱:「我騎車沿中華陸橋往中正路方向行使,當時我行駛至現場時看見一部自行車(按即黃張玉猜,下同)同向行駛(直行)未偏向,接著另一部橘色機車(按即上訴人,下同)於超越自行車時,不知何部位發生碰撞,只知道兩部車疑似勾住而失去重心摔車,第三輛機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同向行駛橘色機車的左側,因前方兩部車摔倒,橘色機車往左側倒時,第三機車因而被波及而摔車」等語相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53 號(下稱本院刑案)卷宗核閱無訛(電子卷宗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而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車輛距離黃張玉猜車輛倒地位置約8 公尺,上訴人機車遭被上訴人機車撞擊倒地後所遺留(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3 所示)刮地痕起點距離黃張玉猜車輛位置則未達8 公尺,且地面均無煞車痕跡,可知上訴人機車於碰撞黃張玉猜車輛後,隨即左偏並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

由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與黃張玉猜碰撞後,再與被上訴人碰撞,二者發生時點密接,僅在頃刻之間,實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事先預見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倘沈軒證述屬實,則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所致,黃張玉猜與被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七、上訴人雖主張:沈軒於警詢時起初證稱黃張玉猜係直行,與被上訴人最初警詢所述相反;

沈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張玉猜騎乘類似三輪車,顯然錯誤;

沈軒證稱上訴人與黃張玉猜碰撞,並向左倒去,與現場照片顯示黃張玉猜電動自行車停靠在護欄邊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稱黃張玉猜與上訴人碰撞後往右倒不符;

沈軒稱其與上訴人及黃張玉猜係騎在一直線上,與被上訴人稱是斜線或並行不符;

依沈軒及被上訴人所述,當時被上訴人較沈軒更靠近上訴人與黃張玉猜,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述較為真實;

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1至48,可知黃張玉猜車前有置物藍、右後方有置物箱、左後方有裝滿物品之白色帆布袋,對照黃張玉猜之子黃梧村稱黃張玉猜自己種菜,有時會載菜去市場賣等語,可證當時黃張玉猜可能騎乘電動自行車載青菜去市場,故被上訴人陳稱:黃張玉猜車頭往左偏,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把手相撞;

當時是上坡,黃張玉猜的自行車有點扭來扭去不穩等語,方屬可採;

車鑑會鑑定意見偏採沈軒證述所得結論,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上訴人主張上情,均係關於其與黃張玉猜碰撞情形,與本件並無關連。

本件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兩造碰撞距上訴人與黃張玉猜碰撞時間密接,被上訴人無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之可能而無過失,則上訴人與黃張玉猜與碰撞緣由為何,自非本件所應審究。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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