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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瑞義
梁陳澄雪
陳瑞嘉
陳瑞暖
陳瑞雲
陳瑞德
陳瑞成
陳瑞滿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 訴 人 楊陳弘蘭
視同上訴人 陳瑞娟
被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原名陳昱暻)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214元及利息未清償,竟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就被繼承人陳能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8部分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第一次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8部分遺產分歸上訴人陳瑞義單獨取得,並於同年7月22日辦理登記,害及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8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且上訴人陳瑞義應將上開土地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9土地於103年7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暨上訴人陳瑞義應將附表所示編號9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之附表所示編號9土地,亦為被繼承人陳能之遺產,雖於不同時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陳能遺產之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兩者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暨追加主張:㈠視同上訴人陳瑞娟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142,214元及利息,經台新銀行將該項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6日對視同上訴人陳瑞娟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4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7日確定。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陳能之繼承人,而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已陷於無資力,其於103年7月9日,與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能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8部分遺產為第一次分割協議,竟約定由上訴人陳瑞義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8部分遺產,並於103年7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向視同上訴人陳瑞娟求償,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申請附表所示編號1~8部分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悉上情。
另訴外人台新銀行係為請求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履行他筆債務,而於105年7月27日申請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遺產之第二類異動索引,再於106年11月2日申請附表所示編號1~8部分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無礙於被上訴人聲請撤銷詐害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所為遺產第一次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且上訴人陳瑞義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8部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另追加撤銷附表所示編號9遺產於103年7月21日所為第二次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陳瑞義等8人所提「上證二」之100,000元收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質上之真正,蓋上證二為上訴人所提出,其形式上是否確為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即陳昱暻所親簽,尚有存疑;
縱為視同上訴人陳瑞娟所親簽,依據該收據內容,亦無法證明係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同意讓與附表所示遺產之持分之意思表示。
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瑞義代墊付地價稅等稅捐費用,使視同上訴人陳瑞娟享有不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之利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蓋遺產之相關稅捐費用,係以遺產為支付,依據上訴人陳瑞義等8人所提「上證四、五」之內容所示,對於上證五(即彰化縣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文書真正沒有意見,但對於上訴人陳瑞義等8人主張這些款項都是由渠等支付,認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且納稅義務人為共有財產之管理人或全體共有人,管理人或共有人之一代墊時,係日後可對遺產主張優先分配該相關稅捐費用之權利,此部分亦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動產相關稅捐費用可就拍賣所得優先分配之制度相似。
故上訴人陳瑞義代墊付地價稅等稅捐費用並無法視為與視同上訴人陳瑞娟成立「有償」對價關係之協議,進而主張視同上訴人陳瑞娟享有不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之利益。
又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2日兩份陳報狀只能證明上訴人陳瑞義及陳瑞嘉間是有償的分割協議,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視同上訴人陳瑞娟於附表所示遺產協議中無償贈與應繼分予上訴人陳瑞義無關。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視同上訴人陳瑞娟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仍屬「無償行為」。
退萬步言,縱為有償行為,依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內容所載,視同上訴人陳瑞娟之持分於102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曾因銀行債務遭法院查封,上訴人等為公同共有人,均知悉其事,故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實屬有據等語。
上訴人等則以:㈠上訴人陳瑞義等8人部分: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9遺產,縱其仍為被繼承人陳能之遺產,然其所基於之分割協議及債權、物權行為皆不同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該部分顯難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由以本件為簡易案件,原則上僅有二個審級,倘本院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結果,將使上訴人喪失為通常救濟程序之機會,即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之結論,以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造成重大影響,應否准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的登記,上訴人陳瑞義業已給付100,000元予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至今未舉證上訴人陳瑞義於行為時有明知損害被上訴債權之故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⑴附表所示遺產係被繼承人陳能之遺產,惟因上訴人於103年間辦理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溫含笑業已過世,須聯同被繼承人陳溫含笑部分一同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所示遺產之相關稅費原為上訴人楊陳弘蘭所負責繳納,於97年間附表所示遺產地目自農地變更為建地,相關稅費變多後,上訴人楊陳弘蘭不願繳納,經國稅局催繳後,上訴人陳瑞義方知悉有附表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事,而後經多方協調,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103年間同意由上訴人陳瑞義支付相關款項及費用後由上訴人陳瑞義單獨繼承附表所示遺產。
又上訴人陳瑞娟、陳瑞暖、陳瑞雲、陳瑞滿係因認為渠等未能分擔被繼承人陳能、陳溫含笑、陳文華過世前扶養照顧之責任及相關土地稅費,而渠等母親陳許繡旭主要之扶養義務亦皆由上訴人陳瑞義所負擔,兩相抵扣後皆一致同意由上訴人陳瑞義補償100,000元作為渠等所分配之遺產。
另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其上有兩棟工廠,附表編號2、3、4、5、6、7所示土地皆作為道路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曾發現遭人傾倒垃圾,清理後現由上訴人陳瑞義委託訴外人馬進興代為管理維護。
附表所示遺產多為道路用地幾無價值,更屬祖產,傳統社會有不能隨意出售之觀念,即附表所示遺產之持有及維護管理成本甚高,上訴人陳瑞義方經推舉支付相關款項及費用後單獨繼承附表所示遺產。
而各繼承人既已簽立繼承分割協議,上訴人陳瑞義更非無償取得視同上訴人陳瑞娟之應繼分,尤以視同上訴人陳瑞娟應繼分僅24分之1,本常有繼承人間先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僅將應繼分集中登記予一個或數個共有人,避免土地持分零散,事後分割處理困難,各繼承人間既已成立分割協議,所考量之相關因素眾多,本不應事後僅單以「遺產或應繼分價值」判斷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妥適,而任意撤銷協議,徒增各繼承人間之糾紛及困擾。
⑵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審判決誤以為上訴人陳瑞義係無償取得被繼承人陳能如附表所示遺產,惟經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收據(參上證一、二、三、五),及上訴人楊陳弘蘭到庭陳述:「陳瑞義給我現金60萬元,什麼時間我忘記,拿去我家給我,我父親遺產過戶後才拿給我,他自己要給我的,我父親過世10年遺產要充公,我拿自己身分證辦繼承登記,稅金都是我一個人在繳,後來是由陳瑞嘉在繳。
我年紀已經大,要他們趕快辦過戶。
收到60萬元沒有寫收據,是陳瑞嘉帶陳瑞義過去我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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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陳瑞嘉到庭陳述:「要辦繼承登記的時候,我去陳瑞義的家裡,我委任他去辦,他匯款40萬元給我,因為之前稅金我在繳,他才給我錢。
在之前是楊陳弘蘭在繳。
我們每年稅金都有繳,沒有遲延。
稅金我繳三到四年的稅金,之前是楊陳弘蘭在繳。
陳瑞義除給我們二人錢外,女孩子嫁出去,陳瑞義有給她們錢,她們協議好有跟我講,我知道,一個人拿十萬元。
陳瑞義說兄弟姊妹一場,給她們錢。」
,足認上訴人陳瑞義係有償取得被繼承人陳能如附表所示遺產。
上訴人既已給付100,000元予視同上訴人陳瑞娟,是視同上訴人陳瑞娟與上訴人所為之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顯難認為無償行為甚明。
⒊遺產分割協議係著重繼承人之身分特性,為具人格一身專屬性,不應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就其等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配行為,具有高度身分屬性(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徵此對遺產分配行為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彼此之間的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既為共同行為,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法單獨分離而為撤銷,否則將會影響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法益所為之分配行為,進而影響其他繼承人依據身分人格法益所為之分割合意,悖離遺產分割旨在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顯非適法。
爰此,第一次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更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早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
而分割協議為專屬行為,且非「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⒋上訴人陳瑞義業已給付視同上訴人陳瑞娟100,000元,後視同上訴人陳瑞娟方同意將其持分讓與予上訴人陳瑞義。
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
尤以被繼承人陳能係70年間過世,其遺產皆遭其他共有人不法佔用,傾倒垃圾、蓋違章建築等情,處理程序十分費時,更需所相當費用。
尤以本件標的為祖產,對上訴人有一定之心裡依賴性,而被繼承人陳能更曾交代應保留根基,不應任意變賣祖產,是以視同上訴人陳瑞娟選擇直接收受現金100,000元,並同時放棄繼承附表所示遺產,難謂有害及視同上訴人陳瑞娟之整體財產利益。
尤以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從未負擔被繼承人陳文華、陳能、陳溫含笑之扶養義務,與上訴人更已多年未聯絡,而斯時其母親陳許繡旭尚生存,視同上訴人陳瑞娟亦未曾扶養其母親,足認視同上訴人陳瑞娟與上訴人所達成第一次分割協議考量因素眾多,各繼承人間既已成立分割協議,所考量之相關因素眾多,本不應事後僅單以「遺產或應繼分價值」判斷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妥適,而任意撤銷協議,徒增各繼承人間之糾紛及困擾。
⒌109年3月12日陳報狀陳報的是100、101、102地價稅繳款收據,均由上訴人陳瑞嘉繳納,上訴人陳瑞嘉繳納的是8,512元、8,512元、10,655元,但是後來計算成8,512元、10,655元、10,655元,匯款總數是上訴人陳瑞義多匯款給上訴人陳瑞嘉,但是沒有再討回。
而116,000元是上訴人陳瑞嘉的兒子欠上訴人陳瑞義的欠款,約定分期給付,到遺產分割協議的時間點尚欠餘款116,000元,所以一併抵掉,上訴人陳瑞義稱因為資料已經太久,上訴人陳瑞嘉的兒子當時有簽很多張面額是3,000元的本票,103年債務兩清時,已經將本票還給上訴人陳瑞嘉,惟該本票並沒有留底,所以沒有相關證據,但從計算地價稅金額觀之,應該是當事人當時計算錯誤,因這些債權都是有憑有據的,不然不會這麼剛好等語。
㈡上訴人楊陳弘蘭部分:上訴人陳瑞義給伊現金600,000元,什麼時間伊忘記,是上訴人陳瑞嘉帶上訴人陳瑞義拿去伊家給伊,但沒有寫收據,是伊父親之附表一所示遺產過戶後才拿給伊,他自己要給伊的,伊父親過世10年,附表一所示遺產要充公,伊拿自己身分證辦繼承登記,之前稅金都是伊一個人在繳,但不是由伊保管,後來是由上訴人陳瑞嘉在繳,因伊年紀已經大,要他們趕快辦過戶等語。
㈢上訴人陳瑞嘉另稱:附表所示遺產當時由上訴人楊陳弘蘭保管,所以未辦拋棄繼承。
要辦繼承登記的時候,伊去陳瑞義家裡,伊委任他去辦,他匯款400,000元給伊,因為之前稅金伊在繳,他才給伊錢。
伊等每年都有繳稅金,沒有遲延,之前是上訴人楊陳弘蘭在繳,後來由伊繳三到四年的稅金。
上訴人陳瑞義除給伊與上訴人楊陳弘蘭二人錢外,嫁出去的女孩子,上訴人陳瑞義說兄弟姊妹一場,有給她們錢,她們協議好有跟伊講,伊知道一個人拿100,000元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上訴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視同上訴人陳瑞娟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142,214元及利息,經台新銀行將該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6日對視同上訴人陳瑞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7日確定。
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視同上訴人陳瑞娟自100年度起至106年度止,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為1,785元、0元、0元、0元、17,294元、93,540元、59,945元。
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陳能之繼承人,陳能之繼承人除次女梁陳澄雪、四女楊陳弘蘭外,尚有其長子陳文華之子女即上訴人陳瑞義、陳瑞嘉、陳瑞暖、陳瑞雲、陳瑞德、陳瑞成、陳瑞滿、視同上訴人陳瑞娟等8人代位繼承,渠等於103年7月9日就被繼承人陳能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8部分遺產所為第一次分割協議,約定上開土地遺產由上訴人陳瑞義取得,並於103年7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於103年7月22日就被繼承人陳能所遺如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所為第二次分割協議,約定該土地遺產由上訴人陳瑞義取得,並於103年7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對債權之詐害,係指債務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而言;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再者,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處分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為債務之清償,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9筆土地,編號1~8土地於申報遺產稅時之遺產總額為611,640元,編號9土地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價值為106,236元,共計717,876元,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陳能之繼承人除次女梁陳澄雪、四女楊陳弘蘭外,尚有其長子陳文華之子女即上訴人陳瑞義、陳瑞嘉、陳瑞暖、陳瑞雲、陳瑞德、陳瑞成、陳瑞滿、視同上訴人陳瑞娟等8人代位繼承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9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附表編號1~9土地被繼承人陳能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鹿第一字第1080004547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6月20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0253641號函、108年8月15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0255143號函等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梁陳澄雪、楊陳弘蘭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上訴人陳瑞義、陳瑞嘉、陳瑞暖、陳瑞雲、陳瑞德、陳瑞成、陳瑞滿、視同上訴人陳瑞娟等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是以陳能之遺產總額計算,則視同上訴人陳瑞娟就遺產應繼分之價值為29,912元(717876÷24=29912)。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渠等辦理遺產分割時上訴人陳瑞義各補償長子之女性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瑞暖、陳瑞雲、陳瑞滿、陳瑞娟各10萬元,補償上訴人陳瑞嘉40萬元、上訴人楊陳弘蘭60萬元、梁陳澄雪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感謝狀及匯款存摺內頁等為證,上訴人楊陳弘蘭於本院到庭陳稱:「我父親遺產過戶後才拿給我,他自己要給我的,我父親過世10年遺產要充公,我拿自己身分證辦繼承登記,稅金都是我一個人在繳,後來是由陳瑞嘉在繳。
我年紀已經大,要他們趕快辦過戶。
收到60萬元沒有寫收據,是陳瑞嘉帶陳瑞義過去我家。」
,上訴人陳瑞嘉亦於本院到庭陳述:「要辦繼承登記的時候,我去陳瑞義的家裡,我委任他去辦,他匯款40萬元給我,因為之前稅金我在繳,他才給我錢。
在之前是楊陳弘蘭在繳。
我們每年稅金都有繳,沒有遲延。
稅金我繳三到四年的稅金,之前是楊陳弘蘭在繳。
陳瑞義除給我們二人錢外,女孩子嫁出去,陳瑞義有給她們錢,她們協議好有跟我講,我知道,一個人拿十萬元。
陳瑞義說兄弟姊妹一場,給她們錢」等語在卷,如上訴人陳瑞義取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又未支付其餘繼承人任何款項,則上訴人楊陳弘蘭、陳瑞嘉豈會在遺產分割多年之後,仍願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陳瑞義之陳述,是其二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因此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尚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陳瑞義一人取得,等同其餘繼承人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瑞義,且未取得相當對價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云云,然於判斷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自應就協議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不能僅割裂其中一部,遽謂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又對價是否相當,與系爭分割協議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
查上訴人陳瑞義雖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惟其同時補償其餘繼承人不等金額之款項,並負擔多年之遺產地價稅,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分割協議自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而視同上訴人陳瑞娟之應繼分以陳能之遺產總額計算,價值僅為29,912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瑞義支付陳瑞娟10萬元,已超過陳瑞娟可繼承遺產之價值,則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上訴人陳瑞義一人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末查,系爭附表所示9筆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為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於法即屬不合。
又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物權行為,自亦無從請求上訴人陳瑞義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瑞義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返還繼承之動產於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8土地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暨上訴人陳瑞義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就附表編號9土地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與上訴人陳瑞義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8土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地號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遺產│辦理分割繼│
│ │ │ │ │ │日期 │承登記日期│
│ │ │ │ │ │ │及收件文號│
├──┼──┼──────────┼────────┼─────┼──────┼─────┤
│ 1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0│783.88平方公尺 │ 1/3 │103年7月9日 │彰化縣鹿港│
│ │ │1地號 │ │ │ │地政事務所│
│ │ │ │ │ │ │103年7月22│
│ │ │ │ │ │ │日103年鹿 │
│ │ │ │ │ │ │登資字第44│
│ │ │ │ │ │ │580號 │
├──┼──┼──────────┼────────┼─────┼──────┼─────┤
│ 2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0│54.24平方公尺 │ 1/3 │ 同上 │ 同上 │
│ │ │2地號 │ │ │ │ │
├──┼──┼──────────┼────────┼─────┼──────┼─────┤
│ 3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0│64.06平方公尺 │ 1/3 │ 同上 │ 同上 │
│ │ │3地號 │ │ │ │ │
├──┼──┼──────────┼────────┼─────┼──────┼─────┤
│ 4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0│13.53平方公尺 │ 1/3 │ 同上 │ 同上 │
│ │ │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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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1│67.03平方公尺 │ 1/3 │ 同上 │ 同上 │
│ │ │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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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1│32.79平方公尺 │ 1/3 │ 同上 │ 同上 │
│ │ │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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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1│333.15平方公尺 │ 1/3 │ 同上 │ 同上 │
│ │ │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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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2│1258.82平方公尺 │ 1/3 │ 同上 │ 同上 │
│ │ │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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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1│88.53平方公尺 │ 1/3 │103年7月21日│彰化縣鹿港│
│ │ │4地號 │ │ │ │地政事務所│
│ │ │ │ │ │ │103年7月25│
│ │ │ │ │ │ │日103年鹿 │
│ │ │ │ │ │ │資登字第46│
│ │ │ │ │ │ │3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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