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成形
- 二、上訴人在自己的田裡種植系爭樹木,被上訴人將電線桿設在
-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被上訴人陳福修係被上訴人公司社頭服務所所長,其於106
- 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陳福修提起毀損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
- 三、另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 四、遭修剪之系爭樹木,現已恢復枝葉繁茂之狀態,並無受損之
-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 伍、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樹木遭被上訴人不當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高壓電線包覆堅固,一般天候狀況很難被樹
- 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三人係於前揭時、地,經通報停電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張木來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 張國華
楊琢元
陳福修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斗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成形對稱且雄偉美觀之鳳凰樹2株(直徑分別為35公分、42公分)、黑板樹1株(直徑為65公分)(以下合稱系爭樹木),均係花園或公寓大樓美化觀賞用之樹木,每株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待觀光客洽談購買。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社頭服務所所長即被上訴人陳福修,及職員即被上訴人張國華、楊琢元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巡視經過前開土地,見系爭樹木之樹枝碰觸電線,欲加以修整,當時其等僅係發覺上訴人農地種花、造園樹木「將有觸電之虞」而已,並非急迫,竟未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2條「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之規定,先通知居住於鄰近熟稔之上訴人前來處理,除逕自剪除妨礙樹枝外,更併將樹幹砍除,致使系爭樹木整株被毀棄,無法存活。
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卻辯稱係上訴人所種植系爭樹木被強風豪雨吹襲,碰觸高壓電線致社頭變電所所管理維護之社東線跳脫停電,故將碰觸導致跳電之系爭樹木之樹枝部分加以修剪,不可能妄加毀損云云。
然那電線線路只是有3個電表的小條電線線路,如何會被系爭樹木卡到造成停電,上訴人也問過做電線工程的,他們也說不可能會停電。
況依據106年6月14日氣象報告,因鋒面接近臺灣,故於該日向18個縣市發佈豪雨及大雨特報,各地天氣相當不穩定而已,106年6月13日並無強風或豪雨,晚上夜色太黑也不可能施作修復工程,被上訴人所辯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未依此規定砍伐或修剪樹枝,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上訴人在自己的田裡種植系爭樹木,被上訴人將電線桿設在上訴人的田裡才會造成電線卡到系爭樹木,如果說當時要修剪前有先通知上訴人也不致造成爭議,系爭樹木係上訴人花費相當心血才培植成的觀賞用植物,今遭被上訴人毀損,如何還能出售?另上訴人有請福田樹木保育基金會對系爭樹木作診斷,該基金會出具之診斷報告表記載「樹幹部有多處因不當修剪引起的腐朽問題」。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陳福修係被上訴人公司社頭服務所所長,其於106年6月13日凌晨0時23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停電,乃指示值班人員即被上訴人張國華、楊琢元前往處理,而發現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樹木樹梢碰觸被上訴人公司配電線路,導致社頭鄉3,000餘戶停電,被上訴人陳福修、張國華、楊琢元等三人為維護公眾用電權益及考量供電安全之急迫性,又因凌晨時分無法查明及通知樹木所有人情形下,爰依電業法第40條後段「…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之規定,僅就碰觸被上訴人公司配電線路之系爭樹木樹梢略作修剪,即進行復電作業,並無基於故意毀損系爭樹木之意思大肆將無關之樹幹砍除致不成形之行為(參卷第67頁)。
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陳福修提起毀損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9號以「…台電公司本於公共及供電安全之職責,並考量復電之急迫性無法事先通知告訴人(指上訴人),而緊急就現場告訴人所有之樹木進行修剪,自屬刑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尚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為由作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以「…台電公司修剪聲請人(指上訴人)所有樹枝之前因,係因聲請人種植之樹木,其樹枝卡到電線,導致該區域停電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工作人員未通知聲請人,並逕行修剪現場樹梢,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為由駁回聲請,足徵被上訴人陳福修、張國華、楊琢元等三人無故意或過失損害他人所有樹木之行為,自無賠償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三、另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等既係因天候因素,於樹枝卡到電線,導致3000多戶用電戶停電,為恢復供電之急迫情形,且在凌晨時分無法查明及通知樹木所有人,只能逕將碰觸配電線路之系爭樹木樹梢進行修剪以完成復電,則被上訴人所為,應符合上開緊急避難之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遭修剪之系爭樹木,現已恢復枝葉繁茂之狀態,並無受損之情形(參卷第71至75頁)。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鳳凰樹2株(直徑分別為35公分、42公分)、黑板樹1株(直徑為65公分),於106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即被上訴人張國華、楊琢元修剪,於上開人員修剪系爭樹木前並未通知上訴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樹木遭被上訴人不當修剪而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45萬元;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6年6月13日凌晨接獲停電通報,始發現系爭樹木已影響配電線路,有急迫情形且難以查明並通知樹木所有人,故僅就碰觸配電線路處修剪,並未毀損系爭樹木,何者為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貴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高壓電線包覆堅固,一般天候狀況很難被樹枝危害供電系統,而系爭樹木未造成高壓電供電風險,無修剪之必要,若系爭樹木真有妨礙線路之情形,也應依電業法規定,通知所有人後才能修剪或砍伐,但上訴人並無接獲任何通知,是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既已承認有砍系爭樹木,造成上訴人損害,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而被上訴人對於有修剪系爭樹木樹枝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就上情乃否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之,辯稱:係於接獲民眾通報停電,在為維護公眾用電權益、供電安全之急迫性,及無法即時查明及通知樹木所有人情形下,乃依電業法第40條後段及民法第150條等規定,就碰觸配電線路之系爭樹木樹梢略作修剪,實不可歸責等語,則揆諸上開解釋,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三人係於前揭時、地,經通報停電而在權衡相關規定情形,修剪碰觸配電線路之系爭樹木之樹梢後,以便進行復電作業等事實,除經彰化地檢署認定為真實,而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外,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該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此外,被上訴人復提出配電事故停電紀錄表、社頭鄉變電所106年6月13日社東線跳脫與復電時間一覽表等影本為憑,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為避免公共危險及維護公眾用電權益,依電業法第40條後段規定將有觸電之虞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樹木樹枝修剪、砍除,合乎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民法第150條第1項所明定,性質上為放任行為,即可阻卻違法,核之上開被上訴人所述情形,係於106年6月13日凌晨0時23分,因天候因素,導致社頭鄉部分地區停電,在為維護公眾用電權益、供電安全之急迫性,及無法即時查明及通知樹木所有人情形下,乃依電業法第40條後段及民法第150條等規定,就碰觸配電線路之系爭樹木樹梢略作修剪,即屬緊急避難之行為,即可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之行為除需斟酌有必要性比例原則外,尚有「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即須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所能致之損害程度,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院認被上訴人砍樹復電之行為核之當時情形確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與社頭鄉停電之經濟損害權益相衡,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即可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難認有何不法。
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