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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高張免
高祥德
高德隆
高秀津
高姵羽
高建宇
高煜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 邱天來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永泰段873地號」」應更正為「永泰段898地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高新定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8月1日死亡,高張免、高祥德、高德隆、高秀津、高姵羽、高建宇、高煜珅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高張免、高祥德、高德隆、高秀津、高姵羽、高建宇、高煜珅聲明承受高新定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為湳港西16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35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C部分面積45.16平方公尺之雞籠、水泥磚柱、圍籬等、編號D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三、上訴人上訴抗辯:㈠上訴人之曾祖父高協以入贅方式與被上訴人之曾祖母邱薯結為夫妻,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同段896地號(日據時期為湳港西15番地)、897地號土地上,並育有三子即邱益(被上訴人之祖父)、高成財(上訴人之祖父)、高成福,因邱薯不願其所有之土地由非邱姓子孫取得,乃將土地均過戶予邱益,又唯恐高姓子孫日後無法於896、897地號土地居住,乃由邱益、高成財、高成福訂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明訂高成財、高成福就邱益所有之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
㈡系爭鬮分書第5條記載:「乙者(指高成財、高成福)在於甲敷地(指邱益之土地)上恐若有再新築家屋者,後日不再敷地居住之時,要照依時行情相坐之件。」
上開所謂甲敷地,雙方並未明文侷限於湳港西15番地,是以上訴人不但就原有房屋基地(即湳港西15番地)有使用收益權,就湳港西15番地附近之系爭土地(即湳港西16番地)也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
㈢縱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邱益一房於40年代即已搬離系爭土地,上訴人一方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60餘年,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長期不行使權利,權利已失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其再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
㈣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逾越地界僅3.79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僅新台幣9,475元,而拆除該越界部分鐵皮建物,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之成本過鉅,且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既無任何收益,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其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
㈤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雖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多年來早已知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訴請上訴人移去或變更上開鐵皮建物。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上訴人僅有權使用日據時期湳港西15番地即永靖鄉永泰段896地號土地,系爭鬮分書第5條「恐若有再新築家屋者…」之約定,亦僅限於在永靖鄉永泰段896地號土地上,得再新建房屋,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㈡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乃違章建築,拆除該鐵皮建物側邊一小部分,不致危及整棟鐵皮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為權力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
㈢關於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興建系爭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35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C部分面積45.16平方公尺之雞籠、水泥磚柱、圍籬等、編號D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提出系爭鬮分書為證,並以系爭鬮分書第5條之約定為其論據。
惟查,本院觀諸系爭鬮分書所載,其前言:「…永靖庄湳港西壹伍番地邱益、高成財、高成福等兄弟欲分家之關係,邱益稱為甲,高成財、高成福兩人稱為乙…」;
第1條:「甲者所有財產與乙者絕對無關係…」;
第3條:「甲所有湳港西壹伍番地建物整地抽出正身南家屋貳間連地基及南畔護龍家屋參間連地基及…永久付乙者居住無料之件」;
第5條:「乙者在於甲敷地上恐後若有再新築家屋者,後日不在敷地居住之時,要照依時行情相坐之件」等文義,係約定甲方即邱益提供湳港西15番地上之部分建物供乙方即高成財、高成福無償居住,雖依第5條之約定,高成財、高成福並得新建房屋,惟觀系爭鬮分書通篇僅就永靖庄湳港西15番地為約定,並無隻字提及湳港西16番地,依其文義,應係指高成財、高成福除邱益提供之湳港西15番地上現有之房屋外,亦得在湳港西15番地上新建房屋。
上訴人辯稱系爭鬮分書第5條所謂甲敷地,除指湳港西15番地外,亦包含附近土地,乙方均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不啻謂乙方得任意永久且無償使用甲方所有永靖鄉永泰段873、896、897、898地號之全部土地,此與雙方訂立系爭鬮分書係為分家之目的有違,顯難認雙方有此真意。
況且,系爭鬮分書之乙方並未有在湳港西16番地上新建房屋之舉,雖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逾越地界占用湳港西16番地3.79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亦謂上開越界建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益徵訂立系爭鬮分書雙方就湳港西16番地並無提供乙方新建房屋之真意。
系爭鬮分書之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系爭鬮分書關於湳港西15番地之約定推論及於湳港西16番地,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60年長期不行使權利,權利已失效,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應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始有適用。
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則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其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至今始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逾越地界僅3.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民法第148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雖逾越地界僅3.79平方公尺,惟已影響系爭土地之方正,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有不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為一層之違章鐵皮屋,縱予拆除越界之3.79平方公尺部分,對上訴人或社會經濟並無何重大不利之處。
是以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情形,自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早知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越界之事實,而不提出異議,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建築當下,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越界建築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抗辯,亦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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