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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俊羽
相 對 人 洪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起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方送達抗告人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斗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現於本院審理中(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尚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乃原法院未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於108年4月23日以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已被駁回確定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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