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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俊羽
相 對 人 洪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116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職權所查得聲請人資力證明文件中,其所示之土地、房屋均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637號案件查封中,其餘資產存款也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中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就本件起訴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然就所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釋明,經原審調閱查詢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6年度所得資料共81筆(包括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2,958元;
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各一筆、證券投資共129筆,財產總額達10,059,150元等情,難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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