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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秀琇
相 對 人 鄭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法院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由審理該異議之訴之法院進行裁判,與是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不同之程序,也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鄭昆明確實有向債權人即抗告人鄭秀琇借款,抗告人於民國87年8月25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交付與相對人,相對人則開立支票與抗告人,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場,嗣後該紙支票並未兌現,相對人又改交付3紙本票與抗告人。
相對人陸續匯款不定額款項至抗告人所借用訴外人劉永凱(即抗告人之配偶)之帳戶,共計180,000元,應認係繳付每月借款利息,而有時效中斷之情形。
相對人迄今僅清償利息180,000元,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似有濫訴拖延時間,以求脫產之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12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4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否認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據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
又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75,000元,係以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10月,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期間以3年計,並以之計算聲請執行金額在此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尚屬相當並確實。
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情事,乃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實體判斷事項,對於是否裁定停止執行並不生影響。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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