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聲,3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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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66,667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亦即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間以本院104年7月14日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407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受理執行中。

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是相對人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1566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於99年間再以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此兩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相隔業已超過11年之久,相對人之請求可能罹於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07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審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並裁定停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提起之訴,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達3年4個月(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66,667元【計算式:100萬×5%×(3+4/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66,667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166,667元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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