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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國祥
陳仁宗
陳忠流
蕭張蘇
張盆
張麗玉
張美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張東海之債權人,對張東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5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第三人拍定並繳足價金。
惟系爭建物係聲請人與張東海之被繼承人張棉清出資興建,為聲請人及張東海繼承而公同共有,非張東海單獨所有。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7 號受理。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已拍定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建物為特定物,倘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523,566 元拍定,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
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共計3 年4 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87,261元(計算式:523,566 元×5 %×40 /12年=87,261元)。
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87,261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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