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聲,48,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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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洪素杏



相 對 人 洪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素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洪正男對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含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目前狀態為重度失智症,以致無法意思表示。

然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案外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中,又鈞院前以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選任洪其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洪其欣已於108年5月11日死亡,實有改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然已提起上開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當能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憑,足證相對人確因罹有重度失智症,以致其複雜理解與決策能力已達缺損範圍,難以獨立處理社會事務,應認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洪其欣死亡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親密,而相對人之長女業已死亡,相對人配偶李輝美年邁(民國33年生,現年75歲),是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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