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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張金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7,140元(計算式:765地號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2,000元+332建號建物課稅現值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同地段332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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