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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詹彩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故請陳報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各約略多少平方公尺(因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同,請分開計算)?若逾期未陳報,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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