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補,248,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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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鄭新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為61年2月24日出生,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有18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月×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20元,又本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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